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程翔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進入超商購物(徒步)自認無酒駕行為,無事實足以認定酒駕可能。當時並未發現前方有架設酒駕稽查點,所以未能了解攔檢的用意,所以拒絕酒測。後來也接受攔檢勤務規定要求,作完生理檢測:走直線、單腳獨立30秒、劃圈圈,原告檢測一切實屬正常,並無酒駕行為,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無駕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104年4月6日21時30○○○區○○○路與南平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舉發員警當時站立於五權南路185號前攔查規避路檢站之車輛,22時23分見車號000-000行車不穩且刻意停靠於五權南路189號前,警察見狀後即趨前盤查,於查驗駕駛人程翔海證件時發現渠渾身酒氣,警方當場告知程翔海酒後駕車當事人相關權益(拒測及酒測值超過標準後之處罰),並於現場指導、勸導程翔海,又警方告知渠違規事實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程翔海仍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方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顯見原告確存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㈣次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
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述警方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時,刻意將車輛停往路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以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攔查,又攔查時員警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因員警前已目睹原告駕駛機車,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徒步進入超商購物,無事實足以認定原告有酒駕之可能,顯然係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採。
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內
容,於檔案名稱:M2U02310.MPEG之影像中可知舉發機關於路檢點已設置警示燈及酒駕稽查告示牌(參錄影時間00:04處),而原告遭員警攔檢地點距離路檢點甚近(參錄影時間
11:41處),且其亦遵從員警指示,自攔檢地點行走至路檢點(參錄影時間13:22至13:49處),員警並多次告知酒測及拒測之相關規定,原告當無未能了解攔檢用意之可能;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五、注意事項規定,除有法律之依據或其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受測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節外,不得任意將受測者強制帶離,故員警對原告實施生理檢測之目的乃在於確認若原告最後仍表示拒絕酒測時,是否應對原告進行強制檢定,而非指原告通過生理檢測即無須進行酒測,原告以此主張其無酒駕行為,乃其主觀認知,亦非原告得拒絕酒測之合理理由,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FILE0004.MOV)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6日約22時29分59秒許,原告
於臺中市○區○○○路○○○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遭員警攔查,原告頭戴安全帽,員警檢視原告證件。
⑵約30分04秒處:原告不斷向員警致歉。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要酒測?原告求情不要酒測。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稱有喝一罐啤酒。員警告誡原告有喝酒就不可以駕車。
⑶約30分31秒處:員警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請
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依現行法令,有喝酒就是不可駕車。原告稱我知道,並不斷向員警致歉。員警表示原告住附近而已,現在是要去哪?原告稱要去公司,公司就在這邊,並向員警致歉。員警請原告至前方巡邏車處接受酒測,員警將原告機車鑰匙取下。由畫面顯示,原告仍頭戴安全帽,而所騎乘機車即位於便利商店前道路上,緊鄰員警酒駕稽查之路檢點。
⑷約31分48秒處:原告稱約9點40分飲酒結束。員警告知
原告待會進行酒測,如果酒測值0.17以下則勸導;0.18至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辦。
原告詢問拒測事宜,並稱目前假釋中,不斷向員警致歉求情。
⑸約34分49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稱不要。員警請原告先進行生理檢測。原告同意。
⑹約43分49秒處:原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思考中。
⒉(檔案名稱:FILE0005.MOV)
⑴約45分18秒處:員警告知原告因飲酒騎車遭警攔查,詢
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思考中。員警再告知如果原告拒測,將會被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扣車。⑵約46分04秒處: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
稱雖然只喝一罐啤酒,但不知酒測會不會過。員警請原告決定要酒測或是拒測?原告稱選擇拒測。員警則以拒測程序辦理。
⑶約49分04秒處:原告稱之前酒駕被判緩刑至6月,詢問
員警會有關係嗎?員警表示原告現在是拒測,跟前面案件應該沒關係。
⑷約49分48秒處:原告稱剛剛是停車在便利商店,詢問員
警這樣算酒駕嗎?員警詢問原告是不是騎車去便利商店?原告稱對啊,但已經靜止。員警表示都有目睹原告騎車去便利商店之過程。原告稱停好車才被員警攔住。
⑸約54分30秒處: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
⑹約56分09秒處:畫面顯示,原告所騎乘105-JML號機車係停放於標繪紅實線外之道路上。
⒊(檔案名稱:FILE0006.MOV)⑴約57分59秒處:員警進行扣車程序。
⑵約23時10分22秒:原告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單據。
㈢由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並停駛於緊鄰酒駕稽查路檢點之便利商店前方道路上,即上前予以盤查,因原告坦承有飲用一罐啤酒且身上有酒味,員警遂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原告幾經思考後,因仍假釋中選擇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突然停駛於緊鄰酒駕稽查路檢點之便利商店前方道路上,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因此,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機車已停駛為由,而否認有酒駕行為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方抵達便利商店前方道路上
,即遭員警上前予以盤查,是原告主張徒步進入超商購物而無酒駕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日有接受生理檢測一切正常,並無酒駕行為云云,查原告當日接受員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乃係用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核與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無涉,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