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榮庭與 胡錦財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榮庭與胡錦財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
凌晨1時48分許間,趁億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 鄭文彰 管理之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胡錦財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支,並以胡錦財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作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案工具,先破壞該工地內工務所屬大門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後,侵入上揭工地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影機1臺、14吋及4吋切斷機各1臺、電動鎚1支、電動起子1支、MAKITA廠牌振動電鑽1臺、紅外線水平儀1臺、PVC電纜線1批等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2萬3500元),胡錦財再以倒車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駛入倉庫內,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㈡蔡榮庭與胡錦財又於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
,趁 廖國順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工廠,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上揭胡錦財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支,並以胡錦財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作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案工具,剪破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廠內廠房牆面之烤漆鐵板後,侵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鋸3臺、雷射1臺、氣動風槍18支、電動齙刀1臺、修邊機2臺、電鑽3支、電動起子1支、電鉊機1支、電線色線5捲、白扁線3捲、電纜線3捲、廢棄電線15公斤及斷鉅機1臺(價值共約13萬元),得手後,再將之放置於胡錦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胡錦財涉有重嫌,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停放於臺中市○○○○街○○巷○○○號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述犯罪工具,經胡錦財坦承至上揭2處地點載運贓物,並供稱與蔡榮庭共犯上揭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彰、廖國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胡錦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屬傳聞證據,被告蔡榮庭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62頁),經核證人胡錦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核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胡錦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二卷第117頁至反面)情節相符,並有
102年8月29日行竊過程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行進路線地圖2紙(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此外,員警搜索胡錦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案工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影像並非伊本人,伊是遭胡錦財誣陷云云。惟查:
㈠億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文彰管理之和順路旁工地
於102年8月15日晚間失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鄭文彰於警詢、證人 徐炳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本院一卷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第40頁、本院一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8月15日晚間與證人胡錦財一同至和順路工地行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5日晚間曾駕駛小貨車○○○區○○路○○○號旁工地,當時是蔡榮庭打電話叫伊去工地載他,車子有開進倉庫裡,是倒車進去,東西已經在倉庫鐵門邊,由蔡榮庭將東西搬上車,之後蔡榮庭搭伊的車子一起到某公園附近將東西賣給某位住在太平竹仔坑的人,伊分得5000元等語(本院二卷116頁至第
120頁),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胡錦財並無紛爭嫌隙等語(偵二卷第19頁),證人胡錦財於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蔡榮庭沒有仇恨或糾葛等語(高院卷第99頁);佐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高院卷第14
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①102年8月15日0時36分0秒:牌號ACC-3095車輛出現在軍福七街、和順路口。
②102年8月15日0時36分11秒:牌號ACC-3095車輛緩慢沿著軍福七街通過和順路口。
③102年8月15日0時42分52秒:竊嫌二名徒步前後自軍福七街走往和順路口。
④102年8月15日0時43分10秒:竊嫌二名徒步前後走至軍福七街、和順路口。
⑤102年8月15日0時43分35秒:竊嫌二名走至被害人倉庫大門前,先後侵入。
⑥102年8月15日0時43分43秒:先侵入之竊嫌,被倉庫上方強光照明設備感應到而亮起燈光。
⑦102年8月15日0時43分52秒:第二位竊嫌隨後走進倉庫大門內。
⑧102年8月15日0時44分10秒:第二位竊嫌侵入被害人倉庫內。
⑨102年8月15日1時28分34秒:倉庫上方強光照明設備再度亮起。
⑩102年8月15日1時28分54秒:二名竊嫌共同走出倉庫。
⑪102年8月15日1時29分14秒:身材較壯碩竊嫌先走出倉庫大門。
⑫102年8月15日1時29分22秒:第二名竊嫌,左肩斜背一只背包,疑似戴帽,走出倉庫大門。
⑬102年8月15日1時30分35秒:二名竊嫌走往軍福七街、和順路口。
⑭102年8月15日1時30分57秒:二名竊嫌走往軍福七街、和順路口旁的人行道及停車場方向。
⑮102年8月15日1時36分6秒:身材壯碩竊嫌自軍福七街、和順路口旁的人行道及停車場方向走往倉庫。
⑯102年8月15日1時36分37秒:身材壯碩竊嫌走至倉庫前拉開鐵製大門。
⑰102年8月15日1時37分25秒:牌號ACC-3095車輛未開大燈沿著軍福七街右轉和順路前往案發地點。
⑱102年8月15日1時37分38秒:牌號ACC-3095車輛於和順路上倒車要進入倉庫。
⑲102年8月15日1時37分58秒:牌號ACC-3095車輛倒車進入倉庫內。
⑳102年8月15日1時48分27秒:牌號ACC-3095車輛自倉庫駛出,另一名竊嫌從車輛左側走出。
㉑102年8月15日1時48分40秒:牌號ACC-3095車輛駛出倉庫大門外後,另一名竊嫌將鐵製大門關上。
㉒102年8月15日1時48分44秒:關上鐵製大門之竊嫌上車後,
車輛沿和順路往太原路方向駛離現場承上以觀,103年8月15日晚間胡錦財確曾與某男子一同至和順路工地行竊,其等第一次進入工地後,雖曾離去,惟又由該男子回至前開工地移除車道障礙並開起工地鐵製大門後,隨即由胡錦財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其後再由該男子關閉大門並進入前開自小客貨車後一同離去,足認胡錦財證述行竊過程係由被告開啟鐵門後由胡錦財係倒車入工地並一同離去之情,與上開勘驗結果未有齟齬;再參以證人胡錦財手機內確有名為「庭」之聯絡人,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8頁),益徵證人胡錦財證稱:伊所稱聯絡人名稱為「庭」之人即為被告蔡榮庭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胡錦財證稱經伊通知後方到工地現場,然自錄影內容觀之,畫面中行為人是兩人一起到工地,足認胡錦財所證並不實在云云。然查,於8月15日晚間0時42分許畫面中所示行為人固一同自軍福七街步行往和順路口,然其等會合之畫面、胡錦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車位置,並未為錄影範圍所及,實難遽認其等為一同或先後至軍福七街附近,則被告辯稱:胡錦財所證不可採云云,實難遽採;另被告固另辯稱:8月15日時伊尚未認識胡錦財云云,然被告於另案胡錦財被訴竊盜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曾證稱:伊於胡錦財於102年7月份時在太原路與東光路那邊的舊貨市場認識等語(高院卷第52頁至反面),核與證人胡錦財於高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蔡榮庭於102年7月間認識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榮庭是102年7月底在跳蚤市場認識的等語相符(高院卷第99、本院二卷第119頁反面),足認被告早於102年8月15日前即與證人胡錦財相識,依此,被告於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等物,為堅硬金屬材質,既得以毀壞鐵拉門及喇叭鎖,實足以殺傷人生命、或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則為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務所大門的鎖及倉庫大門鎖是否有被破壞?)是的,但後面的木板門沒有被撬開」、「(〈提示警卷第39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是否都有被破壞,如何被破壞?)是,工務所倉庫裡面的喇叭鎖有被人破壞掉,後面的門有被撬開的痕跡,但是沒有被撬開,所以後來他們改從前門進入,前門有個鐵拉門,鐵拉門有兩道鎖,外面的鐵拉門的鎖被撬開,外面鐵拉門的鎖有被敲壞,裡面的喇叭鎖被弄壞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4頁)。另從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0頁)觀之,該等門鎖均屬門之一部,而屬「門扇」。窗框及玻璃具防閑效用,而為「安全設備」。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後,因無法侵入上揭工地,乃另破壞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後,侵入上揭工地倉庫內竊盜,上開工務所倉庫大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之廠房,其牆面係以烤漆鐵板構成,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順於偵查中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8、40至41頁),又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43頁),是該烤漆鐵板所形成之牆面具有防盜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
㈢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據證人徐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號旁,是伊公司承包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工務所(本院一卷第44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工務所係擺置工程用料,並無供人居住之設備(警卷第39頁)。另臺中市○○區○○里○○巷0○0號,係被害人廖國順經營之工廠,依現場照片所示,係工作之場所,平時並無人居住在內(警卷第43頁)。由此足認,本案工務所及工廠,均無人居住之事實,即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其內竊盜,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胡錦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暨其之職業為勞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本院二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
子各2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物,均為證人胡錦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胡錦財於警詢及高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高院卷第31頁、第15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國順於警詢時係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另於本案審理時亦僅就竊盜之項目及損失提出說明,均未曾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之情,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反面、本院一卷第2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廖國順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所有人│品名│數量│備考│├───┼───────┼────────────┼──────┼───┤│1│胡錦財│剪刀│1支││├───┼───────┼────────────┼──────┼───┤│2│胡錦財│虎口鉗│1支││├───┼───────┼────────────┼──────┼───┤│3│胡錦財│活動扳手│2支││├───┼───────┼────────────┼──────┼───┤│4│胡錦財│一字起子│2支││├───┼───────┼────────────┼──────┼───┤│5│胡錦財│手電筒│1支││├───┼───────┼────────────┼──────┼───┤│6│胡錦財│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