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鵬
謝秀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30號、第431號、第432號、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已給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多次調解機會,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均無協商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表達道歉之意,且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表示認罪, 惟渠 等先前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多次在庭上指責係告訴人之錯誤,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上開刑度,顯過於寬宥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難有懲儆之效,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下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底至101年4月中旬,就是 張華方 及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
2人所經營之大仿食品行發放違法商店之黃色名片期間(即
100年6月30日至102年底),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決可佐。本案並非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不和解,而係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愈來愈多,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已無力賠償,此有調解、和解筆錄可佐,且告訴人廖秀美一再恐嚇、公然侮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意圖讓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無法作生意,而廖秀美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反而係被害人。又自去年食安問題發生至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疑慮,生意尚未恢復,經營困難,請鈞院給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被告張瑞鵬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謝秀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按在現代社會商品品質之保證與商品之確實供給,係交易大
眾所關心之事,而商品選擇多樣化且易取得,故消費者對於商品提供者如失去能夠提供一定品質商品之信賴,消費者即可能轉向其他提供者取得商品,對其營業即可能產生致命影響。因此在現代社會中,他人對於個人所販賣商品品質之信賴之重要性並不比對個人支付能力、支付意願之信賴為低。又人民經營經濟生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交易,必須仰賴許多關於他人經濟方面之評價,而此種評價必須正確,不受虛假流言所扭曲,交易生活之效率與秩序才得以維持。是以信用內涵應指所有個人在經濟生活之社會評價,雖然包括對於個人支付能力及支付意思之信賴,但也同時涵蓋個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而本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
四、六、八、九所示之犯行,係以描述具體事實、散布流言(安陽商行販賣之產品存放時間極久甚且過期、僅有販賣有骨雞腳凍卻向客人謊稱販賣無骨雞腳凍、販賣之雞腳凍實際數量未達9隻、以不正當方法換取ISO認證)之方式,指摘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經營之安陽商行產品品質不佳、欺騙顧客或經營方式不正,足以損害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
2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生活方面之社會評價,是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就此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分別以「真沒品」、「黑店」、「同行的話能聽,狗大便能當飯吃」等語抽象謾罵,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或散布關於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二人信用之不實流言,故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此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雖以被告謝秀月所犯附表編號二
、五之犯行及被告張瑞鵬所犯之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均應構成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惟原審僅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張瑞鵬、謝秀月
2人均係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前,以「真沒品」、「黑店」、「同行的話能聽,狗大便能當飯吃」等語,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或散布關於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信用之不實流言,是以,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言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在安陽商行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為上開言語,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是以本案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認被告謝秀月所犯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及被告張瑞鵬所犯之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均應構成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惟原審僅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然侮辱罪,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顯有誤會。㈣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雖以被告謝秀月為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妨害信用與誹謗等犯行時,被告張瑞鵬亦在場,而認被告謝秀月與張瑞鵬2人顯有妨害信用與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謝秀月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妨害信用與誹謗等犯行時,縱被告張瑞鵬在場,惟被告謝秀月為上開妨害信用與誹謗等犯行時,被告張瑞鵬並未與被告謝秀月共同實施上開妨害信用及誹謗之行為,或施以助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鵬係以共犯之犯意,而與被告謝秀月共同為上開妨害信用與誹謗之行為,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鵬有與被告謝秀月共同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妨害信用與誹謗之犯行。是以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秀月、張瑞鵬2人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妨害信用與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論以被告謝秀月、張瑞鵬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起訴書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如附表編號三、六、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犯行,雖未論以妨害信用罪,惟此與已起訴之誹謗罪(含變更前之公然侮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及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暨被告張瑞鵬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謝秀月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
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僅因與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間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嫌隙,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損害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之名譽及信用,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張瑞鵬為國中畢業、被告謝秀月為高職畢業,其等目前經營食品行,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和解,但因雙方和解條件差異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上訴意旨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底至101年
4月中旬,即張華方及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所經營之大仿食品行發放違法商店之黃色名片期間,且自去年食安問題發生至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疑慮,生意尚未恢復,經營困難,故並非被告不和解,而係告訴人要求愈來愈多,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已無力賠償,請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檢察官則以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已給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多次調解機會,惟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均無協商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2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上開刑度,顯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尚非妥適等語,被告張瑞鵬、謝秀月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