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希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希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希豪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英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利用業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英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994元。經英辰公司承辦人員因未收到貨款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辰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張希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希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下稱偵緝卷,第9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英辰公司業務經理 張振豐 於偵查中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259號,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告訴人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張英智 於偵查中供述(見偵緝卷第23至23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員工人事暨一般保證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6頁)、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提出之已收貨款未入公司帳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見偵卷第至18頁)、保險費計算清單1紙(見偵卷第19頁)、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員工離職增補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影本4紙(見偵卷第22至25頁)、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張(見偵卷第26至3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緝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希豪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貨款為當日結帳,應於送貨當日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於同日繳回英辰公司,有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影本1紙(見偵卷第22頁)、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張(見偵卷第26至34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七至十內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同日陸續於緊接之時間內侵占應繳付與英辰公司之數客戶款項,有出貨單3紙(見偵卷第27頁、32頁、34頁)、出貨單2紙(見偵卷第26頁、33頁)、出貨單2紙(見偵卷第29頁、32頁)及出貨單3紙(見偵卷第28頁、30頁、33頁)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貨款為次月結帳,當月貨款應於次月底前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英辰公司。其中客戶「麥味金門」於103年6月5日至同月30日之貨款,應於同年7月底前收款繳回英辰公司;客戶「永和-永福」於103年6月4日至同月30日之貨款,應於同年7月底前收款繳回,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英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有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附表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18)、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6)、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4)、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15)及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犯行,其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該等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有明顯之日期可資區隔,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認被告係犯21次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各該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總金額4萬5994元,除附表十三部分侵占金額逾萬元外,其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侵占之金額各僅約新臺幣480元至6880元間,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及被害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英辰公司,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辰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參,惟被告允諾於104年9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5994元,惟迄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陳報本院時被告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起訴書附│客戶名稱│侵占日期│金額(單位│地點│主文│││表一編號│││:新台幣)│││├──┼────┼────┼──────┼─────┼─────────┼──────────┤│一│17│潘M 忠勇 │103年7月5日│1900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109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 黃自強 │103年7月7日│1745元│臺中市○○路○○○巷1│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弄168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6│ 關東小丸 │103年7月11日│480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子│││勤農巷116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9│美芝大連│103年7月12日│2468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3段153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1│永和文山│103年7月16日│3040元│臺中市○○○街197│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2│永和文山│103年7月16日│100元│臺中市○○○街197│元折算壹日。│││││││號││├──┼────┼────┼──────┼─────┼─────────┼──────────┤│六│2│鄉村 瑞井 │103年7月17日│574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1段102-12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3│鄉村瑞井│103年7月19日│925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1段102-12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3│永和文山│103年7月19日│4495元│臺中市○○○街19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算壹日。││├────┼────┼──────┼─────┼─────────┤│││18│潘M忠勇│103年7月19日│1460元│臺中市○○區○○路││││││││109號││├──┼────┼────┼──────┼─────┼─────────┼──────────┤│八│1│楊M國安│103年7月21日│2825元│臺中市西屯區 宏恩 3│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巷36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6│美芝新興│103年7月21日│1155元│臺中市○○區○○路│元折算壹日。│││││││82號││├──┼────┼────┼──────┼─────┼─────────┼──────────┤│九│7│關東小丸│103年7月22日│480元│臺中市○○區○○路│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子│││勤農巷116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永和文山│103年7月22日│1890元│臺中市○○○街197│元折算壹日。│││││││號││├──┼────┼────┼──────┼─────┼─────────┼──────────┤│十│4│斯味漢堡│103年7月23日│965元│臺中市○○區○路34│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號1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清泉│103年7月23日│442元│臺中市○○區○○路│元折算壹日。│││││││657號│││├────┼────┼──────┼─────┼─────────┤│││15│永和文山│103年7月23日│3410元│臺中市○○○街197││││││││號││├──┼────┼────┼──────┼─────┼─────────┼──────────┤│十一│5│非嚐飽│103年7月24日│1460元│臺中市○○路○號│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8│酉品味中│103年7月25日│610元│臺中市○○路○○號│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20│麥味金門│103年7月底前│3090元│臺中市○○區○○街│張希豪犯業務侵占罪,│││││某日││71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1│永和-永│103年7月底前│12480元│臺中市○○區○○路│元折算壹日。││││福│某日││37-15號││├──┴────┼────┼──────┼─────┼─────────┼──────────┤│合計│││45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