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4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書記官楊慧萍通譯陳俞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龜鹿二仙膠」係摻有粗頸龜與紅鹿等中藥成分所製成,並宣稱具有治療糖尿病及尿酸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者,即係偽藥。
竟未經核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廣場擅自製造前開具有療效之「龜鹿二仙膠」偽藥,並於同年月10日在上開處所以每盒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出售兩盒予不知名之消費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審判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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