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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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41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606061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以「空調高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空調」,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空調高手」,為所指定使用前揭服務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5年11月7日商標核駁第29609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其規定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者,不得註冊,由於商標之功能本在使消費者藉由商標圖樣而辨識所選購商品/服務之產製來源,若其喪失區辨之功能自不得允其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空調」及「高手」等文字所組成,其中「空調」係為所指定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有前揭商標法規定情事之嫌,惟「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8點揭示,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或立體形狀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原告得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原告茲於申請註冊時已聲明商標圖樣中之「空調」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故當無首揭條款不得註冊之事由。⒉商標之功能本在於表彰產品來源,使消費者得藉商品/服
務上之標識輕易的區分出商品/服務提供者,若商標無發揮其供區辨之功能,自當不得允其註冊,此即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若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者,因說明性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等通常非為商標之使用態樣,且較難使一般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來源、出處,是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商標之文字圖樣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空調高手」皆為說明性文字,非僅部分屬說明性質,故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我國人喜好以「高手」二字為商標,用以隱喻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同業中最好,原告以「空調高手」作為服務之表彰,即採其有隱喻自身所提供之「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等服務,極具有專業素質,為同業中之佼佼者之意,系爭商標當為識別性較弱之隱喻性商標。
⒊經被告網站以「高手」為商標檢索查詢,所得資料共有45
筆,可知我國內以「高手」為商標文字註冊在案者繁多,茲將其簡列如下:⑴註冊第0000000號「高手」,指定使用於第7類「動力手工具、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等工具商品。⑵註冊第0000000號「IQ高手」,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兒童益智玩具、不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其商標名稱即隱涵其所提供之玩具會使小朋友成為IQ極高的優秀人才。⑶註冊第149995號「高手及圖」,指定使用於第41類「撞球場」。⑷註冊第899578號「高手」,指定使用於「竹蓆、地毯、門毯、塑膠地毯」等商品。⑸註冊第910252號「高手」,指定使用於「桌巾布、窗簾布、塑膠布」等商品。⑹註冊第917118號「高手」,指定使用於「坐墊、涼墊、椅墊、靠墊」等商品。⑺註冊第126177號「高手LEADWEB」,指定使用於35類「為他人向媒體購買、計劃、協商廣告時間或空間」等服務。由上列商標之註冊可知,「高手」二字作為商標者眾多,其並非不具識別性,依實際使用情況言之,「高手」二字作為商標並非無法使消費者區辨其為服務/商品來源表彰之標識,是故依同一審查基準,系爭商標「空調高手」,並非不具識別性,自當得允其註冊。
⒋與本案相同由說明字詞加上「高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者
,經檢索核准在案者繁多,諸如:⑴註冊第830384號「去味高手」指定使用於「樟腦油、噴霧式口腔清相劑」等除臭產品,即暗指其所提供之樟腦油等商品為去除臭味的最好商品。⑵註冊第998318號「去熱高手」指定使用於「電腦用散熱風扇、儀器用散熱風扇」等電子散熱商品,該商標名稱係意指其所提供之散熱產品為散熱效能最好者。⑶註冊第736786號「呷冰高手」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冰棒、雪糕」等冰品。⑷註冊第998445號「省錢高手」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節費器」等,即指該商品能為消費者節省最多的電話費。⑸註冊第897157號「捕蚊高手」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電驅蚊器」等驅蚊商品,意指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各種驅蚊商品中最好。綜觀以上所列舉商標,皆與本案案情相類似,以相關於提供之商品的名詞複合上「高手」二字,無非是以之隱喻自身所提供之服務/商品為同業中最為頂尖,而其業經被告審查核准在案,依同一理,系爭商標當可獲准註冊,被告卻以系爭商標為整體圖樣皆為說明文字為核駁,似有同一案件兩套標準之嫌。原告前以「省電高手」、「清淨高手」、「空調高手」等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業經核准,被告卻核駁與上揭商標案情相類似之系爭商標,原告對其所為處分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規定。惟商標圖樣之文字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三參照)。
⒉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空調高手」4字所構成,其中「空調」即「空氣調節」之簡稱,係指為使建築物內空氣清淨,並保持適當溫度及濕度之調節設備;「高手」則為「技藝高超者」之意,而「空調高手」係指對「空調」專業領域具有高超技藝者。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等服務,實即說明其所提供之空調工程技術具備高超技藝,應屬所指定服務之品質說明。原告雖聲明「空調」不專用,惟係商標圖樣整體中文皆為說明性文字,非僅部分屬說明性質,自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高手」及0000000號「省電高手」等商標獲准註冊諸案例,經查其商標態樣各有不同,案情亦不相當,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空調高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空調高手」四字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其中「空調」係空氣調節之簡稱,其意係指為使建築物內空氣潔淨,並保持適當溫度、溼度的一種處理方式;「高手」則為技藝高超的人之意;「空調高手」係指對於「空調」方面具有高超技藝者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實有說明其服務提供者具有提供前揭空調工程技術的高超技藝之意,應屬其所指定使用服務品質之說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註冊。
㈡、雖原告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中之「空調」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商標因「部分」圖樣不具識別性,而得於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後准予註冊之規定。
㈢、至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830384號「去味高手」等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認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就其註冊申請案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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