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計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