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告 林勝杰 原名 林進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自90年4月1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5日內給付會款,連會首共有27會。被告於第5會即90年9月1日得標並取得會款後,被告竟自91年1月1日起未按月繳納會款2萬元之責,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36萬元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自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紙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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