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捐助新臺幣50萬元予公益團體,顯有悔意,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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