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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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08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0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市重慶市場經營米酒產品買賣業務,經人檢舉低價販售來源可疑之米酒,被告遂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09日至前開市場查察,查獲其所販售之「馬特蘭米酒」、「金智米酒」、「特級名富米酒」、「帝王頂級米酒」、「大豐頂級米酒」及「大富米酒」等6種酒品之「瓶身標示酒精成份」與「實際檢驗酒精成份」誤差值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之容許範圍,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18條之規定,以96年05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600771760號裁處書,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再減輕至1/2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8,960元,並沒入查獲之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專屬國家就「製酒業者」所生產上市之
產品,特別立法規範,以文字、符號、型式等,統一標示應列之9款事項,以利管理並訂處罰製造業者之規定;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係援用「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1至9款之規定,要求業者應將包裝上市之產品於瓶身標示下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4、進口酒之原產地。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6、容量。...。」因此前述義務應歸製造業,不屬販賣業者。米酒瓶身若逐一按「規定之事項」標示,即符合該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至其產品標示之成分或內容有誤或增減,係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騙行為,應依消保法或刑法詐欺罪繩之。酒精成分不足或超過0.5度,同法第6條可規範處罰製造業10至50萬元,惟就販賣業並無明文處罰,乃係立法者考量歸責之公平正義原則。
㈡米酒重稅,因此民營製造業者在市場知名度、信用度及占有
率皆不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係繼受其前身公賣局之信譽)之情形下,為謀競爭、生存,而以逃漏稅或減料降低成本,因而衍生雖標示19.5度,而有上下正負值達到誤差2、3度之情形。申請製造低度數,而實際生產上市卻驗出高度數,係侵害國家法益(因國家稅賦將短收);反之,申製高度數,而實際產品卻驗出低2、3度,乃係業者將酒度稀淡而賺取差額,此屬詐欺之行為,與販賣業者完全無關,自不得濫權擴張解釋、曲解法律。
㈢所謂販賣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酒品,係指未以統一之文
字、符號、格式、型式等,依該辦法第2條(即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1至9款)規定應列之九大事項,逐一標示者而言;其效力不及於「商品標示不實」,因商品標示不實,行為人既非販賣業者,自難歸責於「非行為人」。是被告所謂之「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不能與「商品標示不實」混為一談,宜有所界限。
㈣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酒類產品之「酒精成份」,於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酒類
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中,乃明定其為應標示事項之一;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亦明白規定:「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查原告之違規酒品其進貨價格遠低於一般完稅市價,其自應對所購入酒品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裁罰並無不當。
㈡原告販售之酒類商品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被告
衛生局之檢驗報告佐證;且其「實際檢驗酒精成份」與「瓶身標示酒精成份」誤差之事實,核屬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中所謂「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違規酒品係屬『產品瑕疵』,而非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應歸責於產製廠商乙節,同案有關製造業違規部份,被告業已函請製造業之管轄縣市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卓處。
㈢綜上論結,原告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定無誤,所辯理由,均不
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4項及第54條第2項所明定。另「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
0.5度。」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花蓮市重慶市場經營米酒產品買賣業務,經被告於95年11月09日在前開市場查獲其所販售之「馬特蘭米酒」、「金智米酒」、「特級名富米酒」、「帝王頂級米酒」、「大豐頂級米酒」及「大富米酒」等6種酒品之「瓶身標示酒精成份」與「實際檢驗酒精成份」誤差值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之容許範圍,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18條之規定,裁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再減輕至1/2之罰鍰48,960元,並沒入查獲之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花蓮市重慶市場經營米酒產品買賣業務,經被告於
95年11月09日在前開市場查獲其所販售之「馬特蘭米酒」、「金智米酒」、「特級名富米酒」、「帝王頂級米酒」、「大豐頂級米酒」及「大富米酒」等6種酒品之「瓶身標示酒精成份」與「實際檢驗酒精成份」分別為19.5%與17.22%(誤差2.28%)、19.5%與17.29%(誤差2.21%)、19.5%與
17.45%(誤差2.05%)、19.5%與18.41%(誤差1.09%)、19.5%與17.08%(誤差2.42%)、19.5%與17.74%(誤差
1.76%),其誤差均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0.5度之容許範圍之事實,此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花蓮縣衛生局95年12月27日花衛藥食字第09500199
770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 洵揕 認定。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18條之規定,裁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再減輕至1/2之罰鍰48,960元,並沒入查獲之酒品,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所謂販賣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酒品,其效力
不及於「商品標示不實」,因商品標示不實,行為人既非販賣業者,自難歸責於「非行為人」乙節;然查原告係實際從事米酒產品買賣業務,其販賣來源可疑之米酒時,對於所販賣產品品質是否合法,即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所販賣上開違規酒品,其進貨價格遠低於一般完稅市價;是原告對於所販賣米酒,即應注意其酒精成份,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論罰。另所主張應歸責於產製廠商部分,此乃另案問題,且有關製造業違規部份,被告業已函請製造業之管轄縣市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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