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而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材料訂貨契約,惟原告依約給付被告預拌混凝土材料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35,180元,幾經催索,被告拒不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結帳沖帳明細表、客戶別出貨簡易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3、27至5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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