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霖
       徐善彥
       陳柏翰
       吳翰揚
       林志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284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善彥、陳柏翰、吳翰揚、林志穎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
新臺幣肆仟元。
謝其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徐善彥、陳柏翰、吳翰揚、林志穎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4日0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祕密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徐善彥因前與上開「祕密酒吧」店家人員發
生肢體衝突,乃夥同被移送人陳柏翰、林志穎、吳翰揚等人
為其出氣,於上列時、地,分別由陳柏翰、林志穎、吳翰揚
等人下車持球捧砸毀上開店家行號之大門玻璃,藉端滋擾該
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善彥、陳柏翰、林志穎、吳翰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祕密酒吧」店長 洪韻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翻拍畫面相片。
三、核被移送人徐善彥、陳柏翰、林志穎、吳翰揚前開所為,均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謝其霖於上開壹、一、㈠、㈡之時
、地,與上開被移送人徐善彥等人,共同藉端滋擾上址之店
家,因認被移送人謝其霖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謝其霖於警詢陳稱上開時日被移送人吳翰
揚邀其共同外出喝酒,經其拒絕,被移送人吳翰揚表明要至
「祕密酒吧」該店飲酒,乃由其載至上址,其當時不知其他
被移送人下車要持工具砸上址店家大門,其均在車上等情,
核與被移送人吳翰揚所陳大致相符,且其他被移送人亦未指
陳被移送人謝其霖有參與上開共同下車砸店之舉,再依移送
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亦難認被移送人謝其霖有於上
開時、地下車為藉端滋擾上址「祕密酒吧」之違序行為,無
從認定被移送人謝其霖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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