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晴瀅
被 告 蔡榮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9日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洛克仕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與訴外人徐榕
志通話,當時 洪健宸 、 李冠穎 亦在旁,被告竟透過業已擴音
之手機向 徐榕志 、洪健宸、李冠穎等人辱罵原告為「*子」
,洪健宸並因此在社交軟體臉書留言,以「*子」影射原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爰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其與徐榕志以手機對話,並非公然為之,徐榕志
自行使用手機之擴音功能,非其所能預知,此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洪健宸之留言也與其無關,原告之失
眠焦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所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與徐榕志通話時,以「*子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係對徐
榕志陳稱:「聽說你跟那*子分手了,恭喜你」,「*子」
就是指原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0、41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次查,「*子」俗稱賣淫的妓女,為辱罵女人的粗話
,原告既為女性,被告上開言語對於女性重視之貞操、名節
自已造成一定之貶損,已該當對原告名譽之侵害。雖原告指
稱徐榕志當時有使用擴音乙節,因無證據可知此為被告所知
悉而難以認定有公然之情形,但被告所言已足造成原告人品
及形象之負面評價,有無公然僅係影響侵害嚴重程度,與有
無構成侵害無關,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
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子」
辱罵,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有負面之評價,心理及精神上自
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30萬元,現為服務業;被告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震通訊處業
務襄理,年收入約80至100萬元,兩造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證物袋),爰斟酌被告
辱罵之內容,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徐榕志使用擴音以及洪健宸、李冠穎在場聽聞乙節
,並無提出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徐榕志有無使用手
機擴音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控制,此部分本院尚難採認。至
於洪健宸在社交軟體臉書留言時,以「*子」影射原告縱使
屬實,此亦為洪健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難認與被告有
必然關聯。兩造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
均已逾時,本院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與徐榕志對話中,以「*子」辱罵原告,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對於原告名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