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複 代理人 楊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
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
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
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
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以被告 鍾金木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於民國105年
1月16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支付該車車主新臺幣2萬3005元之
修復費用,並代位取得該債權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
業於105年10月7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裁
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