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陳曾秀梅
被   告  史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
右後方因而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其他滑
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253元。
(二)看護費:24,000元。
(三)交通費:1,550元。
(四)工作損失:4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以上總計103,8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公訴
,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54
3元,業據其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醫
療費用收據、仁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仁愛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合計其醫療費用為8,543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需請看護,住院期間親人看護費
24,000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證明上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
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縱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
而係由親人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
24,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4,000元,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550元乙
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居家幫傭,每月工資20,000
元,而原告有二個月未能工作,故損失40,000元乙節,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工作所得金額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側肩
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其
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543元(8,543元+24,000
元+30,000元=62,5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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