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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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搶奪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八九七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廖宏斌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庚○○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廖宏斌,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戊○○手拿皮包在前方行走,竟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庚○○騎乘機車貼近戊○○,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廖宏斌自戊○○後方徒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會員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等物)。嗣經警調閱前開被害人遭搶之監視錄影帶比對結果,查知庚○○涉有重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之一一號三樓查獲庚○○,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戊○○供述其從右後方被搶,如何看到伊輪廓而稱係伊所為,且稱之前伊較瘦,現較胖,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
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往南華路方向,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被搶,當時係二個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從伊右後方搶走伊皮包,被搶時伊並沒有看清楚行搶的人,但因為路口有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所以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警方抓到被告時,叫伊去指認好幾個人的照片,伊有從那些相片中指認出被告,因為被告的臉型跟當天行搶騎機車的那人很像,伊當庭看到被告本人,覺得跟行搶伊的人輪廓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證人戊○○所述屬實,並稱:伊有搶戊○○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嗣雖改稱:伊沒有在南華路行搶云云,顯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再據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4頁):被害人戊○○係靠路左邊行走中被機車騎士自其右後方行搶,且被害人臉係向右朝搶嫌看,自得看清搶嫌及騎士之輪廓,是其指認與事理並無不合,自堪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所看不一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再參以觀諸上開地點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影像,騎乘機車之
搶嫌容貌雖不甚清晰,惟其身材、臉型等外觀均與被告相同,應認係屬同一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況被告雖辯稱因住居在中和市○○路,故不會在南華路行搶云云,惟被告另犯搶奪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亦係在中和市○○路犯之,與其亦有地緣關係,益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搶奪戊○○之皮包之事證明確,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廖宏斌共騎機車,一人騎機車,一人下手搶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並依刑法第47條(原判決誤書為第1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揭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搶奪案,且騎乘機車於日間公然搶奪婦女之皮包,手段猖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搶奪乙○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健保卡二張、NOKIA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上開搶奪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在中
和市○○路行搶過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搶嫌戴著安全帽,伊無法見到他正面,但他的背面照片就是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則證人乙○既未見到搶嫌之正面,無法確認搶嫌之五官特徵,焉能僅憑含混不清地指認被告之背面照片,即遽認被告確實犯有該部分搶奪犯行。再者,證人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僅經由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證人乙○關於上開搶案之經過,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嗣經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既未經到庭確認身分,且並非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未經具結,僅經由書記官之電話轉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並不適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從採為證據。況由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證人乙○亦未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之搶嫌。再參以上開案發地點雖設有監視錄影器,惟所攝得搶嫌之影像,完全無法辨識其容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前座騎乘機車之人。從被害人乙○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尚難證明該搶奪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害人乙○遭搶
奪一案亦係由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搶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㈣原審基於上開理由,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犯行,而
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有錄影帶監視畫面及被害人乙○警詢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卻判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既稱無法見到搶嫌之正面,即無法確認搶嫌之五官特徵,焉能依所示被告之背面照片,即遽認被告確實犯有該部分搶奪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再就監視錄影所攝搶嫌影像,無法辨識其容貌,如何確認該搶嫌及被告?檢察官未據提出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一│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第一項│徒刑伍月。│├──┼────┼─────────┼────────┼───────────┤│二│丁○○│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甲○○○│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戊○○│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所述│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丙○○│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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