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5時33分許,行經建國北路3段與松江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其機車左側車身與乙○○駕駛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時是等綠燈亮起後,左轉欲往民族東路、民族西路方向行駛,行進間即遭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告訴人稱他當時停在該路口待轉區約5、6分鐘,因在想事情,並無看南北方向為何種號誌,也不知速率為何,則以告訴人上開供述及現場所留煞車痕,告訴人恐是超速搶燈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稱:「我在偵查中所說的話,偵卷24頁倒數12行的第2個字,應係民族東路。在事故發生前,我發現被告機車時,他跟我距離7、8公尺,我已經開始煞車,時速大約40、50。當時我從民族東路向濱江街方向行駛,到松江路待轉區,停在那邊,我就在想事情,因後面的車在叭我,我看到旁邊的車都往前走,我就跟著走。在待轉區時我在想事情,腦子起伏,我的確想著事情,幾分鐘沒有注意」等語(原審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在偵查具結證稱:「當天94年11月13日下午3點多,我騎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民族東路到松江路時,要待轉停車格,綠燈後我往濱江街方向行駛,行駛約十公尺,發現前面有一堆車塞住,還有人按喇叭,我往左邊靠繼續前進,行經建國北路口時,對方車由我右邊往左邊闖紅燈,以致於我撞到他車的左側中間,撞到後衝擊力很大,我倒地,人車分開,我右手因為直接撞擊龍頭,以致撓骨骨折等。交通事故發生後,甲○○有下車。旁邊有個胡警官和指揮交通的義警幫忙報警。」等語(偵查卷24、25頁),前後所證大致相符。
(二)證人 胡志強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下午3時30分左右,在松江路、建國北路、民族東路的三叉路值勤。那時我站在民族東路、建國北路口的東南側。當時我站的位子橫跨行人穿越道,等綠燈時我要穿越民族東路到北側,我要穿越時當時是綠燈,所以建國北路往西或往北的方向應該都是紅燈。該號誌設置在橋下,在上高速公路前進方向的左側,該號誌在交通事故現場圖約在路口的中央。綠燈時我要走到北側,就聽到撞擊聲,那時我快到民族東路北側,即燈號的位子,然後我回頭看,發現一位男性倒在地上呻吟。我沒看到他們行進方向,但以正常情形來看,若Α車方向從建國北路出來的話,因為我的方向是綠燈,所以Α車應該是紅燈。我還聽到男方在責怪女方為何闖紅燈,但女方好像有點恍神,都沒回應對方」等語(偵查卷53、54頁)。而證人胡志強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戚或仇隙怨恨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是伊上開證言,足堪採信。再者,關於被告闖紅燈乙節,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闖紅燈情事,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當時未看號誌及超速行駛云云,惟告訴人證述雖伊當時在想事情,因後面的車在對伊按喇叭,並看到旁邊的車都往前走,就跟著走等語,亦堪認告訴人是在確認綠燈狀態下,才往前行駛。告訴人當時煞車痕為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38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僅係變燈後起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以採信。又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偵查卷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偵查卷38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照片、證人胡志強94年11月13日製作報告(偵查卷67至72、75至86頁)在卷可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查卷16頁),堪認該車禍與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騎乘重型機車亦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5303094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查卷89至9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再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
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如警員正好在附近值勤目睹,而知悉肇事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時,證人即警員胡志強適在現場,且於聽見撞擊聲後,即回頭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業據證人胡志強證述如前,並有其所製作之前開報告在卷可稽,則胡志強當時即知被告為肇事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始終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犯後未探視被害人,調解時亦未出庭,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依車禍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可能因號誌桿位置誤判而肇事,該案件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後且未離開現場,堪認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害人可循民事之途徑求償,原審量刑且斟酌及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其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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