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宵嵐
被 告 繆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6年9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稅金新臺幣66,000元」,嗣
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淮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
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66,000元迄未清
償,經原告於106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
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