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張淑珍 相對人國健生物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前退還勞方張淑珍新臺幣83,84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獎金爭議,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就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勞方張淑珍新臺幣(下同)83,842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獎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4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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