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利洪 管理人 游象輝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游光炎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派下員,亦非其管理人,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違法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違法出租土地之租金返還,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所提證據,並無法確定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