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立捷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翔汝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翔汝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立捷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翔汝告訴被告許立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翔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許立捷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