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曼琳,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南路1段1巷往力行路2段30巷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2段30巷98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莊銘華 擬左轉永安南路涵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銘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及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銘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