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附民字第77號原告 林妍彤 被告 胡宗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胡宗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78號、第15285號、第16
083號、第20504號、第2050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1年12月
7日宣判,此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刑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林妍彤遲於101年12月5日始行遞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顯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