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蔡元珍 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因上開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2號、第675號、第524號、第408號、第48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蘇嘉豐,於民國101年5月21日開庭審理時完全沒有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辯論,竟指揮書記官於該日筆錄為不實之記載,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伊聲請法官迴避,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2號、第675號、第524號、第408號、第485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姜悌文等19名,企圖袒護不公,以伊提異議竟認定為抗告而命繳抗告費致損及財產權或訴訟已終結為由駁回,爰依法聲請上開裁定共計19名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判決在案,嗣後聲請人僅係於每次收受本院裁判書後,復即以「異議狀暨聲請狀」聲請前開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第675號、第524號、第408號、第485號等諸多聲請迴避事件審理,惟上開事件已分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判決及裁定亦均已送達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各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以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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