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柯梓珍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梓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當時乃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異議人端賴開車維持生計,故懇請勿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摯單舉發之情形,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其端賴開車維持生計,故懇請勿吊銷其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時,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之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異議人雖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須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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