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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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施○○法定代理人施○志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及103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0時34分許騎乘000-
PPQ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方向)」、「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不服從交通稽查,經警鳴笛攔檢不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潘彥勳 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6年3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6月6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103年
7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開了3張一樣的紅單合理嗎?又警察應該要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不是一直追,追到抓到人為止,原告為未成年人,沒有駕照固然不對,但看到警察會害怕緊張,當然會跑,原處分未斟酌上情,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檢視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
0、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均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雖為相同處罰種類之行政罰,惟分別係屬不同時間、不同路口闖紅燈之數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分別處罰;另第B00000
000、B00000000、B00000000號等3件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另審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於○○一路718巷口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違規逃逸證明供檢視,然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原告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潘彥勳具結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所辯係屬對法條意涵詮釋之誤解,殊不足採。另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趨前示意要原告接受盤查,原告仍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並有未戴安全帽及多次闖紅燈違規,原告既有「闖紅燈直行(西往東方向)」、「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與「不服從交通稽查,經警鳴笛攔檢不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慮有欠周延,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雖此一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得視具體違規個案「得減輕」其處罰,而非「應減輕」。然行政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仍應遵守行政法上相關之限制,不得以恣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應裁量之情形而未裁量者,即有裁量惰怠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原告未戴安全
帽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友人闖紅燈,而予以攔檢,原告見狀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即使警員亮起警示燈鳴警報器在後追捕時,仍未停車,連闖紅燈3次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攝其內容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核其知識程度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及不得闖越紅燈,遇警攔查應停車受檢等規定,然原告究屬未成年人,年僅15歲,思慮未臻成熟,其辯稱害怕停車受檢一節,不無可能,以致有為逃避警方攔檢而一路闖紅燈逃逸之危險行為,可見原告判斷事務輕重拿捏失衡,立法者因考慮14歲以上未滿18歲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較18歲以上之人為低,而有得減輕處罰之規定。惟被告予以裁處時,未說明是否已考量原告之責任能力及有無因之減輕處罰,顯見被告裁處時就原告年僅15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事由未加以斟酌,而有應予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
告得否減輕處罰,逕予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有裁量權行使之違誤,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
201條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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