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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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丙○○乙○○
弄29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毀損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支、伸縮警棍參支,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壬○○、丙○○共同毀損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支、伸縮警棍參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毀損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支、伸縮警棍參支,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宋秉峰 」署押共計參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3月,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3年7月9日至10日之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網咖店,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丁○○因與庚○○存有閒隙,於93年7月26日晚間10時前某時,備妥其所有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以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夥同壬○○、丙○○、乙○○,共同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庚○○居處,四人分持上開木棍、警棍將庚○○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窗玻璃悉數砸破,致該車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庚○○。
三、丁○○等四人於砸破庚○○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因遭庚○○發現而逃逸,庚○○乃鳩集辛○(原名: 曾俊誠 )、己○○等人駕駛S8─7897號小客車在後追趕無著,庚○○等人遂轉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丁○○所經營之「六秀(家常菜)精緻小館」尋仇,並於該店門口前圍毆 王世翼 (丁○○之妻 王瑜屏 叔叔)洩憤,丁○○經其妻王瑜屏以電話通知上開情況後,乃由壬○○駕車搭載丁○○、丙○○、乙○○回到上址,眼見庚○○等人下車在該店外圍毆王世翼,丁○○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自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對著S8─7897號小客車連開至少4槍,致庚○○等人紛紛就地躲避並該小客車受槍擊而毀損,而生危害於庚○○等人之安全。嗣丁○○因子彈用盡,乃令由壬○○駕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逸,庚○○等人亦搭乘原車緊追不捨,兩車前後在臺東市區追逐,於行經中山路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樓時,丁○○等人遂棄車奔入警局內欲躲藏,庚○○等人亦衝進警局內,經警逐層搜索找出丁○○等人,並於警局外之WR─2648號車上起出上開被告丁○○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始查獲上情。
四、乙○○為供行使之用,將其於92年底某日間所拾獲之「宋秉峰」身分證,以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宋秉峰之身分證上,準備遇有警方盤查時出示,詎因上開案件被逮捕後,竟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3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詢問時,假冒宋秉峰之名義應訊,且出示該枚變造之身分證,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宋秉峰之簽名,復於同日下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繼續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並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宋秉峰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宋秉峰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迨至同年8月12日,乙○○始具狀向臺東地檢署自首其冒名應訊之犯行。
五、案經庚○○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壬○○、丙○○、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乙○○,並被告四人、辯護人對證人庚○○、癸○○、甲○○、己○○、曾俊誠、王瑜屏、王世翼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詞,暨檢察官所提各項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一之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就事實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改造手槍自WR─2648號小客車車內向S8─7897號小客車射擊,以嚇阻庚○○等人毆打王世翼之持槍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乙○○、證人王瑜屏、王世翼所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手槍1支、彈殼4顆、彈頭2顆,經鑑定後,其中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彈殼4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彈頭2顆係已擊發直徑7.94mm之土造金屬彈殼,應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6488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一第304頁)在卷足稽,復有現場跡證蒐集記錄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S8─7897號自小客車之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28至46頁)、中彈之S8─7897號汽車履勘筆錄(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王世翼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至68頁)、中彈之S8─7897號汽車照片(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61至167頁)、車體彈孔勘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4至240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偵卷一第248至250頁)、臺東分局
110受理案件紀錄表、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0、271頁)、證人王瑜屏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帶履勘筆錄(見偵卷一第291頁)等文書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枝、已擊發之土造子彈彈頭2顆、彈殼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持槍恐嚇致生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壬○○、乙○○三人對犯罪事實二共同毀損庚○○8W─0032號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被告丙○○則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與丁○○、壬○○、乙○○在綽號「財哥」家中喝茶聊天,丁○○接獲其妻電話稱庚○○率人到六秀餐館,遂與丁○○等人回至六秀餐館,看見庚○○等人圍毆丁○○的親戚,丁○○遂拔槍云云,經查:被告丁○○、壬○○、乙○○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癸○○、甲○○、己○○、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毀損之8W─0032號汽車照片(見偵卷一第56至62頁、第167至169頁)、臺東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9頁)、壬○○經測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162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6頁)等文書為佐,並自丁○○等人當日所駕乘之WR─2648號小客車上查扣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毀損庚○○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其亦自承於案發時間係與共同被告丁○○、壬○○、乙○○三人同處,且由上開共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丙○○亦有參與毀損該車之行為,佐以共同被告壬○○經測謊,就有無參與破壞庚○○車輛之問題,呈不實反應,而被告丙○○同意經本院安排測謊後,竟未如期前往測謊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有共同毀損庚○○車輛,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自首狀(見偵卷一第92至94頁)、變造之宋秉峰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5頁)及其所偽造之「宋秉峰」署押(見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19頁)等為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丁○○辯護人就被告丁○○持有上開改造槍枝而查扣之情形,認係被告丁○○於93年7月27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自首並自動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受槍,應符合「警察機關受理自首報繳槍砲彈邀刀械注意事項」自首免除其刑之期間及要件規定等,然查被告丁○○等人當日係因受庚○○等人追逐,而於駕車行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時,棄車衝入警局內尋求庇護,並躲藏於警局內交通隊樓梯間為警所尋獲,庚○○等人隨後亦進入警局內並向警員陳稱:被告丁○○向伊開槍等語,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乃警員自WR─2648號小客車所查獲,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被告丁○○並非因欲報繳上開扣案槍枝而進入警局,且進入警局時亦未攜帶槍枝,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認被告丁○○係對站於六秀餐館外之庚○○等人及所乘坐之S8─7897號小客車連開5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然查證人王瑜屏證稱:當天晚上10時10分許,伊在六秀餐館樓上看電視,聽見伊叔叔王世翼在樓下叫門,準備下樓開門時,發現不止王世翼一人,另有四名男子態度不友善的叫王世翼開門,因王世翼智障聽不懂,他們就動手圍毆王世翼,伊就打電話叫丁○○回來並報警,過5分鐘左右,伊看到丁○○車子回來,丁○○就朝那四人的車子開槍,對方才停止打人,並上車追丁○○的車子,對方車子是白色或銀白色的並有天窗等語(見偵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亦均證稱:回到六秀餐館,看到四人圍毆丁○○的叔叔,丁○○就突然掏出槍來,伊和丙○○均勸丁○○不要衝動,但阻止不了,丁○○就坐於車內對著對方的車子開槍,對方的人還站在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壬○○亦證稱:當時丁○○太太打電話來說有四個人圍毆王世翼,伊和丁○○等就轉回丁○○家,不知為何丁○○就拿出槍來射對方的車子3、4槍,之後伊等就開車走了,對方追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97頁),而於臺東市○○街445、447、449號前(即六秀餐館前)採集有彈殼4顆、彈頭1顆(見偵一卷第137頁),自S8─7897號小客車內採集彈頭1顆(見偵一卷第110頁),且由S8─7897號小客車車體彈孔勘查報告可知,該車有3處彈孔,分別為編號1位於車頭右側葉子板上,編號2位於乘客座車門靠近後段邊緣,編號3位於右後車身後緣,靠近右後車燈處,經推掄分析其子彈行進,第一種子彈係自車輛右前方,由前往後、由右往左射入車身,形成編號1、2彈孔,第二種子彈係由車輛右後方,由後往前、由右往左設入右後行李箱(見偵一卷第225至22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庚○○家中喝酒,聽到有人砸車聲音,庚○○就開伊之S8─7897號小客車載己○○、辛○追去,之後伊到警局製作筆錄,便見伊之車子有中彈情形,伊不知庚○○與對方之追逐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證人庚○○、己○○、辛○於偵查中均稱:從庚○○家中出來後,就開甲○○白色車子緊追紅色的豐田車,直到他們衝進臺東縣警察局都未跟丟,沒有到六秀餐館,是在兩車追逐中,丁○○從右前座伸出窗口對伊等開槍的(見偵一卷第112至120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庚○○車子被砸後,伊跟庚○○追出去,從庚○○家開庚○○朋友的車,一直追到臺東縣警察局,中間就是在市區一直追逐,沒有停車,直到縣警察局,其等一直在後面追逐對方,追逐中對方有放槍,因為對方有開槍,伊和庚○○等人遂不敢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8頁),此與上開S8─7897號小客車之彈孔或由從右前方射入、或有自右後方射入情況,顯然矛盾,況當時若有人在車上者,則射入該車之子彈難免會造成人員受傷,惟庚○○等三人均未受傷,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其店外有對庚○○等人開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以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
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86年11月24日修正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又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罰金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毀損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新法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者,從一重罪處斷。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就共同正犯及累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丁○○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其餘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四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62條等規定。
(七)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1、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被告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係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丁○○與被告壬○○、丙○○、乙○○就所犯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槍向S8─7897號小客車連開至少4槍以恐嚇庚○○等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其車中對著站在六秀餐館外之庚○○等人及所乘坐之S8─7897號小客車連開5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然本院審理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其有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丁○○持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進而持槍恐嚇,及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並為避免再與庚○○衝突而離開臺東他住,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關於拘役之易科罰金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5、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4顆、彈頭2顆,均已擊發完畢,已無殺傷力,不具有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壬○○、丙○○部分:核被告壬○○、丙○○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二人與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二人因友人丁○○之故而為該毀損行徑,對被害人庚○○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前述(一)之3),且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係共犯丁○○所有供犯毀損罪之用,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被告丁○○、壬○○、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國民身分證為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之一種,其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警詢、偵查中接續冒用「宋秉峰」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三枚,犯罪之時、地接近且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即具狀向臺東地檢署自首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友人丁○○之故而為該毀損行徑,對被害人庚○○所生危害,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宋秉峰」署押之犯罪手段、對宋秉峰其人所生損害,及對司法機關對犯罪調查正確性之妨害非輕,並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前述(一)之3),且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係共犯丁○○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之用,應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秉峰」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宋秉峰」身分證1張,業經被告乙○○丟棄且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乃應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被告乙○○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之署押│卷內所在位置│├──┼─────┼─────────────────────────┤│1│宋秉峰│信警刑字第930004111號卷第6頁,權利告知書末之簽名處│├──┼─────┼─────────────────────────┤│2│宋秉峰│同上警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末之簽名處│├──┼─────┼─────────────────────────┤│3│宋秉峰│93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一第19頁,受訊問人簽名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