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 吳能會 」為「 吳能慧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新修正之部分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應以舊法綜合整體適用後較有於被告。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多次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他人姓名且書寫上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依前述說明,該紙張已足充作標單以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不識字,乃先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標單上書寫附表各該被冒標者之姓名與標息以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每次之冒標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之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另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順便丟棄,實難想像有予以保存之可能,應可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甲會┌──┬────┬────┬─────┬──┬────────┐│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標息(新臺│期別│詐得金額,即該期││││單會員姓│幣)││被詐騙之活會人數││││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新臺幣)│├──┼────┼────┼─────┼──┼────────┤│1│92年11月│吳能慧│1500│15│(42-1-13)×│││10日││││(00000-0000)│││││││=238000(全體會│││││││員人數-會首-死│││││││會會員人數)×會│││││││款│├──┼────┼────┼─────┼──┼────────┤│2│92年12月│吳能慧│1800│16│(42-1-13)×│││10日││││(00000-0000)│││││││=229600│├──┼────┼────┼─────┼──┼────────┤│3│93年1月│ 周愛治 │1500│17│(42-1-13)×│││10日││││(00000-0000)│││││││=238000│├──┼────┼────┼─────┼──┼────────┤│4│94年1月│ 林文里 │1600│29│(42-1-24)×│││10日││││(00000-0000)│││││││=142800│├──┼────┼────┼─────┼──┼────────┤│5│94年5月│林文里│1500│33│(42-1-27)×│││10日││││(00000-0000)│││││││=119000│└──┴────┴────┴─────┴──┴────────┘
二、乙會因本會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陳述正確之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即以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時間為準┌──┬────┬────┬─────┬──┬────────┐│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標息(新臺│期別│詐得金額,即該期││││單會員姓│幣)││被詐騙之活會人數││││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新臺幣)│├──┼────┼────┼─────┼──┼────────┤│1│94年7月1│ 魏玉英 │2000│20│(42-1-18)×│││日││││(00000-0000)│││││││=184000│├──┼────┼────┼─────┼──┼────────┤│2│94年8月│魏玉英│2100│21│(42-1-18)×│││1日││││(00000-0000)│││││││=181700│└──┴────┴────┴─────┴──┴────────┘
三、丙會因本會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陳述正確之冒標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即以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時間為準┌──┬────┬────┬────┬──┬────────┐│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標息│期別│詐得金額,即該期││││單會員姓│││被詐騙之活會人數││││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1│94年8月1│魏玉英│1800│4│(46-1-2)×(│││日││││00000-0000)=│││││││352600│└──┴────┴────┴────┴──┴────────┘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