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犯罪之人,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為已發覺,不合自首之條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從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朝 陳真福 等人所使用當時車內無人之小客車接連開槍之後,與同車之人遭陳真福等人駕車緊追不捨,追逐行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樓時,被告棄車衝入警局內躲藏,陳真福等人經門口警員攔阻,即告知警員其車輛被開槍之事,但未能指出開槍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警員搜獲改造手槍之後,在警員知悉持槍者為何人或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槍枝為其所有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許全良 於原審證稱:有一部車子到警察局大門,駕駛座旁邊那個人應該是被告就跳下車,衝到警察局裡面,我們在二樓後樓梯找到被告,後來 同仁 在他的車上找到槍枝;另一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偵查隊隊長 侯善容 於原審證稱:獲報之後到達警察局,刑警大隊同仁經過被告同意後,就去搜索那部車,後來找到槍枝,找到那把手槍之後,被告有承認那是他的槍枝各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係坐在車子前面乘客座上(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末行),「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上記載查獲手槍之位置為「前乘客座腳踏板(右)」(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現場照片亦顯示手槍是置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上(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倘證人許全良、侯善容所證不虛,則被告是在警員搜索車子找到改造手槍之後,方才告知警員該槍枝為其所有,在告知之前,非但警方已因陳真福等人之透露,而知悉被告所乘小客車內之人曾持槍射擊陳真福等人之車子,且警員從被告座車內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即係置於被告所坐之右前乘客座之腳踏板上,依當時情況,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嫌疑,能否謂無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可疑?殊堪研求。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涉及被告有無自首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亦一併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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