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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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查獲犯持有改槍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丙○○於97年3月間,知悉乙○○(就其對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將以介紹女子與甲○○認識後,再佯稱該女子因故亟須調借現款之方式,詐騙甲○○金錢,竟與乙○○基於以上開方式詐欺甲○○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底,共同對甲○○佯稱該女子現因家人之賭債糾紛,亟須調借現款使用,而丙○○恰巧認識該債主,如甲○○可提供三萬元之現金,丙○○、乙○○可出面替該女子調停該筆賭債糾紛,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三萬元予丙○○、乙○○。丙○○、乙○○即以上開詐術,共同向甲○○詐得三萬元,丙○○分得一萬元、乙○○分得二萬元。
三、嗣於97年4月15日前某日,丙○○得知乙○○於同年月2日,以該女子之弟弟因案須湊交保金交保為由,向甲○○取得十四萬五千元得手之事後,因認其前曾共同參與詐騙甲○○,就乙○○單獨詐得金錢有朋分之利益,即亟欲找尋乙○○商談該朋分事宜,而於9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丙○○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之巷口,因巧遇乙○○,丙○○即要求乙○○商談朋分上開詐得金錢事宜,因乙○○以該金錢在胞姊丁○○處為由並欲行離去,詎丙○○竟與「阿偉」基於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共同將乙○○拉上該二人所騎乘機車,再以「三貼」方式,將乙○○載往臺北縣土城市大暖坑北二高涵洞旁,以上開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得逞。
四、丙○○於與「阿偉」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將乙○○載至上開北二高涵洞後,丙○○即在該處向與乙○○商討如何朋分上開十四萬五千元之詐欺所得,而由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丙○○,詎丙○○取得該二紙本票後,因仍欲於該日即能取得現款,竟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告其必須通知其姐丁○○於當日交付現金五萬元,其才可取回上開二紙本票中之其中一紙本票,將其可能無法取回本票之將來惡害通知乙○○,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丁○○並央求丁○○帶五萬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之小吃店內將金錢交付丙○○後,丙○○、「阿偉」、乙○○再以「三貼」之騎乘機車方式,前往該小吃店,並在店內等候丁○○,嗣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丁○○抵達該小吃店後,丁○○隨即與丙○○發生爭吵,並因丁○○於爭吵中,趁亂拉乙○○至路旁欄停計程車自現場離去,丙○○始未能取得五萬元之金錢。丁○○、乙○○於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隨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並經警由丙○○處扣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五、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及結證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與乙○○共同詐騙甲○○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與「阿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其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恐嚇乙○○通知丁○○交付五萬元未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犯行,分別各與乙○○、「阿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罪部分,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除與乙○○利用甲○○中年單身之情,共同詐騙甲○○外,竟又貪得乙○○不法所得,致有本案之犯行,查其所為均屬可議,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併參酌共同被告乙○○所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諭知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之乙○○簽發予丙○○二紙本票(97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45頁)│├──┬─────┬─────┬─────┬───┬─────┬────┬─────┤│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一│TH0000000│Z000000000│100,000元│乙○○│97.05.15│雲林縣湖│97.04.15││││(乙○○身││││口鄉後厝│││││分證號碼)││││村21號││├──┼─────┼─────┼─────┼───┼─────┼────┼─────┤│二│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05.20│同上│97.04.15│├──┼─────┴─────┴─────┴───┴─────┴────┴─────┤│備註│㈠上開本票二紙,經被告丙○○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表示拋棄。茲訂存於偵查│││卷,毋庸發還。│││㈡上開本票二紙,依其記載格式,依票據法規定,縱使丙○○持有上開票據,亦無從發│││生丙○○得依該二紙本票主張對乙○○有票據法之票據債權存在,查應係丙○○、郭│││ 秉鑫 二人均不諳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及記載格式所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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