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非兆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岡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四八之二號)之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經甲○○之同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於兆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兆岡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申請書上,再利用保管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兆岡公司之董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告訴人甲○○為兆岡公司之董事,足以生損害於兆岡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上開簽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由公司職員 劉秀蝦 代簽之供述、證人劉秀蝦否認簽具上開簽名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甲○○」十次之筆跡,及卷附兆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公司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為兆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文件上「乙○○」之簽名亦確非告訴人所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原即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兆岡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文件係由會計師備妥後送至兆岡公司,公司會計劉秀蝦因認只是過戶文件,遂自行代告訴人簽名後交伊過目,伊再將該等文件交劉秀蝦轉交會計師辦理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兆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遷址、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檢具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同日期之「兆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兆岡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兆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上開檢附之文件並分別有「甲○○」名義之簽名或印文,經濟部遂依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此經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上開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一五三七六七○號函稿存卷可稽(參兆岡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又上開文件之「甲○○」名義之簽名或印文並非告訴人甲○○所為乙節,此亦據被告是認明確。從而本件審查之重點,端在上開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由他人所為,抑或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或指示他人所為。㈡查告訴人確曾應被告之邀,同意擔任兆岡公司之股東,此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證明確(參審判筆錄第四頁)。雖告訴人堅稱除此之外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云云,然其曾於九十五年間隨同被告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兆岡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及公司變更等事宜,並當場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此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供陳一致無訛;而經本院調取兆岡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述文件之公司負責人簽名欄與申請商號負責人欄亦確有「甲○○」之簽名。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猶稱上開查簽表及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看起來不像自己所簽云云,然上開查簽表及申請書確係兆岡公司於九十五年間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所出具之文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七一○四七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之申請等事宜需由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人到場經承辦人員當面確認後親自簽名,以杜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牟利之機會,此為本院經由審理相關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稽之告訴人亦自承確隨被告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兆岡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及公司變更等事宜,已足認定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所親為無訛。告訴人雖再陳稱當時未看文件就簽名,故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悉云云,然告訴人自身曾經營針織工廠達十數年之久,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明,其自身亦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其社會及商業歷練,若謂完全不看文件內容即逕予為簽名負責,實與事理相悖而難以置信,是以其既在上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之公司負責人簽名欄與申請商號負責人欄簽名,依當時所見上開二文件之內容,當能得悉自己係以兆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並非僅為股東而已。則茍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由自己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衡理當無仍在負責人欄內簽名負責之可能,故告訴人所稱未曾同意擔任兆岡公司負責人之指述即難採信,而此項由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兆岡公司負責人變更與統一發票申購手續之客觀事實,反與被告所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兆岡公司負責人之辯解吻合,而足為其上開置辯之佐證。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既存有上述顯然瑕疵,自難遽信,而依告訴人曾以兆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至稅捐稽關簽名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實已足認其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受被告之請求而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與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公司為辦理相關設立及變更登記,輒需有董、監事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或以其等之名義為之,此為公司法與相關法令所明定,告訴人本具商業經營之特別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其既同意被告使用自己之名義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堪認其就該公司相關需由董事及負責人辦理之事項,已有概括授權被告或相關承辦人員為簽名及用印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由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以制作文書。故在未逾此授權範圍內由他人於公司會議紀錄、章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相關申請書表上代行之簽名及用印,並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另證人劉秀蝦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甲○○」簽名係
其所為,公訴人並以經比對上開文件與劉秀蝦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互核,兩者在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上顯不相同,而認上開文件上「甲○○」非劉秀蝦所為。惟茍劉秀蝦依被告所辯係實際簽名之人,在告訴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之情形下,劉秀蝦本人就本案亦具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因慮及恐遭牽連而懼於承認,衡情亦非無此可能,是其所為否認簽名之證述尚難遽信屬實。稽之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甲○○」十次文字,其筆跡及相關特徵實非一致,不無刻意修正之虞;且時距上開文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之日亦已相隔二年有餘,自亦難以此時隔過久之兩次筆跡相互比對(目前實務上相關筆跡專業鑑定機關亦不接受非同時期所書寫文字之筆跡鑑定)。是以證人劉秀蝦所為上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書寫之筆跡,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文件上「甲○○」之簽名確非由其所為。然在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兆岡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而可認其就該公司相關需由董事及負責人辦理之事項,已有概括授權被告或相關承辦人員為簽名及用印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由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以制作文書之情形下,不論上開簽名究係由被告、劉秀蝦或被告指示之第三人所為,此項代行簽名用印之行為均未逾此授權範圍,而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
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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