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上訴人 辛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辛冠德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之判決(上訴人另犯恐嚇罪及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乘之紅色汽車,車上有四人,車子停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樓前,四人急忙衝入局內躲避。上訴人及同夥是否有對跟蹤在後之白色小客車開槍,已有疑義,況縱車上有槍,但係何人所有?何人持有?有待進一步調查,始能知悉,故上訴人之犯行仍在未發覺之狀態。又證人即警員 許全良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自副駕駛座跳下車,說有人追他,並衝入局內,後來在局內找到上訴人,另在上訴人車上找到槍等語; 侯善容 證稱,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在車內找到槍,上訴人坦承係上訴人所有,並主動說出如何買到槍各等語。上訴人有向警察說車上有槍,是哪個警察,伊不清楚,上訴人係在警方不知槍係何人所有前,主動供出為伊所有,應合乎自首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構成自首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彈殼四顆、彈頭二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槍、彈殼、彈頭等之鑑定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中彈之S8-7897號汽車履勘情形之筆錄、中彈之S8-7897號汽車照片、車體彈孔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伊向警員說車上有槍,警員才去搜索車子,伊跑入警局時遇到許全良,伊表示有開槍及槍在車上,嗣侯善容處理時,伊亦表示要持槍投案,伊應合於自首報繳槍枝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依證人許全良、侯善容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供述, 陳真福曾誠許竣智 (下稱陳真福等三人)於警詢之證述,台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之記載,查獲手槍位置之照片等,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對S8-7897號車開槍後,同車之四人遭陳真福等三人駕車緊追不捨,四人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樓前停車,上訴人並未攜槍下車或告知門口警員其有報繳槍枝之意,於衝入警局後即躲藏於二樓後樓梯口,嗣為警搜獲後,上訴人亦無隻字提及報繳槍枝,亦無證據證明查獲槍枝前,上訴人有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而陳真福等三人見上訴人及同夥跑進警局內,即下車告知警員被人開槍,則當時警員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衝入警局內之四人有開槍,縱尚未經調查確知是何人開槍,已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原判決第四至七頁)。原判決乃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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