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2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校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請求償還公費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82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該聲明之利息係法定孳息,屬請求本金時法律所賦予之法定收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69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意旨,基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聲明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丙○○於83年3月21日入學至原告高級部就讀,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其於83年10月12日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母親,亦於83年10月12日簽具入學保證書,保證原告丙○○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遭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嗣原告丙○○於84年7月5日因成績未達升級標準而遭退學處分,並經原告以84年8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3號令核定在案,原告以此屬於學生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之情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其在校期間所耗費用119,482元(包括薪餉69,150元、主食費6,993元、副食費15,248元、副食加給3,680元、服裝費1,051元、教育訓練費19,560元、教育補助費3,800元),茲因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經與會計部門確認後,因公家機關帳務嚴謹,每一筆帳之
本金和利息均需請求及清楚記載和交代,除非鈞院判決利息部分之主張係無理由,否則仍須主張利息,故追加利息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所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追加利息之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闡明,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
⒊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表示:「…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書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上述2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⒋被告丙○○生於00年0月00日,於83年3月21日入原告高
級部就讀,後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遭原告於84年7月5日退學。另被告丁○○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7月5日因未達升級標準而遭退學,並經原告84年8月24日尚忍恣意2293號令核定在案。準此,被告丁○○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119,482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丙○○係於84年7月5日退學,當時行政程序法既尚
未施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經查原告於84年8月24日以尚忍字第2293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本件起訴時,距84年8月24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二)被告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
5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二)經查,被告原係原告高級部之學生,因成績未達升級標準而遭退學處分,經原告以84年8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3號令核定在案;另被告丙○○於83年3月21日入學至原告高級部就讀,在校期間受有公費補助,其於83年10月12日簽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同意入學後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母親,亦於83年10月12日簽具入學保證書,保證原告丙○○入學後,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遭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情,有原告丙○○83年10月12日入學志願書、原告丁○○83年10月12日入學保證書、原告84年8月24日尚忍字第2293號令、原告退學學生名冊及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原告丙○○償還金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固可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告遭退學之處分,既經原告以84年8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3號令核定在案,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後辦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並參酌原告已自84年9月份起停發被告之薪餉等情,原告至遲應於84年9月
1日起(若被告係書立欠據,本件亦應於84年10月1日起)即得行使本件公費賠償請求權。另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亦即採權利當然消滅說,不因被告行使抗辯權為必要。茲原告遲誤至97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