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3月,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3年7月9日至10日之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網咖店,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後,即持回台東市○○街○○○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乙○○夥同友人 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 ,持木棍、伸縮警棍等物毀損丁○○所使用8W–0032號小客車車窗玻璃,丁○○乃與戊○(原名 曾俊誠 )、丙○○至乙○○所經營之「六秀(家常菜)精緻小館」尋仇並圍毆 王世翼 (乙○○之妻 王瑜屏 叔叔)洩憤,乙○○得知後,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所乘座之WR–2648號紅色自小客車內對著丁○○等人所使用、車內無人之S8–7897號自小客車接連開槍至子彈用罄(乙○○所犯恐嚇及毀損部分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所犯毀損部分前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乙○○令由楊欽智駕車搭載其與李建偉、吳盈德逃逸,丁○○等人隨駕駛原S8–7897號車輛在後緊追不捨,兩車前後在臺東市區追逐,於行經臺東市○○路○○○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樓時,乙○○等人見情狀急迫,遂棄車且不顧門口警員攔阻奔入警局內躲藏,丁○○等人竟不罷手,旋停車欲追趕入內,惟經門口警員攔阻,丁○○等人即告知警員其車輛遭紅色車內不明之人槍擊一事,經警逐層搜索後,在警局二樓後樓梯間找出乙○○等人,嗣經警徵得乙○○同意,在乙○○所乘座之WR–2648號車上搜索而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供以毀損丁○○車輛所用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乙○○並於警員搜獲上開改造手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手槍為其所有而自首並裁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及乙○○自首後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包括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不適當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在WR–2648號紅色自小客車車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向丁○○所有S8–7897號小客車射擊,以嚇阻丁○○等人毆打王世翼之恐嚇等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證人王瑜屏、王世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彈殼4顆、彈頭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彈殼4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彈頭2顆係已擊發直徑7.94mm之土造金屬彈殼,應認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6488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304頁)足稽。此外亦有經警製作之現場跡證蒐集記錄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2648、S8–7897號自小客車之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28頁至第4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中彈之S8–7897號汽車履勘情形之筆錄、王世翼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中彈之S8–7897號汽車照片、車體彈孔勘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東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佐證(附於偵查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24頁至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64頁至第271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是否符合自首或並報繳槍枝之要件部分:㈠被告乙○○辯稱:係伊向警員說伊車上有槍,警員才去搜索
車子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稱:被告乙○○於跑入警局內時曾先遇到警員 許全良 說明來意,表示有開槍及槍彈在車上,經保安隊長連絡刑警隊小隊長 侯善容 處理,被告並向侯善容表示之前被告之妻已有報案並表明持槍投案之意,被告乙○○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或「警察機關受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注意事項」自首報繳槍枝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許全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在巡邏,有一部車子到我們警察局大門,車子未停,其中駕駛座旁邊那個人應該就是被告就跳下車,他說有人在追他,之後他就衝到警察局裡面,我們就展開搜索,在二樓後樓梯也就是交通隊後面才找到被告,同仁把被告帶到警察局大門,後來另一同仁在他的車上找到槍枝;找到被告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把人帶下來之後,他的車後面好像也有一台車,但是我不知道是民眾或是什麼車輛。(問:後面那部車子有什麼動作?)沒有;我把人帶下來之後,刑事單位的人接手,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94頁、第95頁),雖足見被告乙○○於衝入警局後至警員許全良尋獲時,並未有何主動表示有槍彈在車上及欲報繳槍枝之情形。
⑵然觀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是何人用槍毀損你
的車輛及要槍殺你?他們共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約4至5個人。(問:因何事被人用槍毀損車輛及要槍殺你?)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戊○、丙○○於警詢時則證稱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在警察局大門前下車跑到警局的大車後,我們就向大門警衛報案等語(詳警卷第13、17頁);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並記載:「...有一部WR–8648號紅色自小客車突然於警局前緊急剎車,而車未熄火,車內四名青年人就同時下車,就供稱有人要追打他們,並經攔下制止,就直接衝入局內,之後又另有S8–7897號白色自小客車,隨後追逐也停於本局前,稱前輛紅色車內的人向他們開槍,欲追逐前四名青年人,經職等二員大聲喝令並拔槍攔下制止...」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49頁);此外,與被告乙○○同車而一起衝入警局內躲藏之同案被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於警詢之初均一致否認彼等3人有何持槍之犯行,有渠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準此,足見當時警員僅獲告知紅色車內有人開槍之事實,惟開槍者究為何人、何人持有槍枝等詳情,仍不得而知。
⑶再者,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隊長侯善容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負責處理,當時我們是獲報之後到達警察局,到達時有很多人,被告也在現場,刑警大隊同仁經過被告同意後就去搜索那部車,後來找到槍枝;找到那把手槍之後,乙○○有承認那是他的槍枝;在搜索車輛之前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被告之前沒有用電話通知臺東分局說他要自動報繳槍枝;亦未透過被告的太太說被告要持槍投案;是刑大同仁找到槍枝之後才給我們帶回去作筆錄,被告才說槍枝是他的;在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自動坦承案件,主動說槍枝如何買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第98頁)。更徵警員雖於WR–2648號搜獲扣案之槍枝,但於搜索前並不知車內是否確有槍枝、是否係被告乙○○所有,而係於搜獲後經被告乙○○坦認始知悉其事。至被告雖辯稱警員搜索前係伊主動告知警員車內有槍云云,然由上揭保安隊警員許全良及偵查隊隊長侯善容所證述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到底是向那位(指警員)講伊不清楚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從而,被告乙○○所稱於警員查獲槍枝之前,已主動告知持有槍枝而有自動報繳或供出槍枝所在之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上開證人許全良、侯善容、丁○○、戊○、丙○○、同案共同被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之證詞及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之記載,足堪認定被告乙○○於開槍後,與同車之人共4人因遭丁○○等人駕車緊追不捨,被告乙○○等人下車時並未攜槍下車或立即告知門口警員報繳槍枝之意,於衝入警局後即躲藏於二樓後樓梯口,警員許全良搜獲後,被告乙○○亦無隻字提及報繳槍枝一事,而證人丁○○等人追逐被告乙○○等4人座車抵達臺東縣警察局大門下車,遭到攔阻無法繼續追趕被告等人後,即告知警員彼等被開槍一事,當時警員雖有相當資訊合理懷疑衝入警局內之人有開槍之犯行,然丁○○等人並未能指出開槍者為何人,警員亦不知悉究係何人持有槍枝;而被告乙○○於警員搜獲槍枝後,於警員知悉持槍者為何人或有具體事證懷疑即為被告乙○○持有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槍枝為其所有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準此,被告乙○○辯稱其符合自首之情形等情,應可採認。
⑸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雖指摘:「現場跡證蒐集紀錄
清單」上記載查獲手槍之位置為「乘客座腳踏(右)」(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亦顯示手槍是置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上(警卷第32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陳明其係坐在車前面乘客座上等語(警卷第1頁反頁末行),則若證人許全良、侯善容所證不虛,警方於被告告知該槍枝為其所有前,非但已因丁○○等人之透露而知悉被告所乘座車內之人曾持槍射擊,且警員從被告座車內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即係置於被告所坐之右前乘客座之腳踏板上,依當時情況,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嫌疑,能否謂無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可疑?殊堪研求」等語,然查被告乙○○所乘座WR–2648號紅色自小客車內,除被告乙○○外,尚有同案被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 且渠 等4人係一起衝入警局躲藏等,業如前述,而警於搜索上揭車輛前並不知被告乙○○持有槍枝,復據證人即偵查隊隊長侯善容證述如上,是雖警員經由丁○○等人告知而懷疑躲入警局之4人中有人在紅色車內持槍射擊,但警員該時並無具體事證確知究係4人中之何人持槍乙節,已據本院綜合證人許全良、侯善容、丁○○、戊○、丙○○、同案共同被告楊欽智、李建偉、吳盈德之證詞及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之記載認定如上,而警員固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搜獲扣案槍枝,被告乙○○於警詢中並陳明其係坐在該右前乘客座,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於於搜索前已知槍枝係放置在車內之右前乘客座腳踏板,甚至已知被告於車內所乘坐之位置,故尚不得以警員上揭搜索情形及被告主動承認之語,率以遽認於被告乙○○主動坦認槍枝為其所有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懷疑,附此說明。
⑹至於被告乙○○雖有自行衝入警局內躲藏之行為,衡諸當時
其遭證人丁○○等人緊追在後,情狀急迫,主觀上應僅有暫先躲避之意,否則如有意報繳槍枝,何以不先告知門口警員、證人許全良、警局內任何警員或逕將槍枝帶下車投案?且被告乙○○於案發前更無透過其妻電話聯絡警員或報繳槍枝之舉動,有前開證人侯善容之證詞可按,足見被告乙○○衝入警局內僅為暫尋庇護而已。
⑺從而,被告乙○○在上開槍枝為警查獲後自首坦承犯行,雖
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公告期間自首報繳槍枝應免除其刑或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公告期間自首報繳槍枝應免除其刑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
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86年11月24日修正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罰金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五)就上揭罰金刑、自首及累犯,綜合整體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第47條、第62條等規定。
(六)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係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罪。
(三)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司法警察機關發現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認定證人丁○○等人進入警局內並向警員陳稱:被告乙○○向伊開槍等語,核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且如前所述,證人丁○○、戊○、丙○○雖向警員告知被開槍等情,但對於究竟是何人持槍射擊一節,並無法具體指明,警員亦無相當之事證可認為被告乙○○即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或開槍之行為人,則被告乙○○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乙○○有自首之情形而未予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科刑、減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
有惡性,且僅因與丁○○等人生有閒隙,即於路上持槍射擊,有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虞,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併科罰金部分,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定其折算標準。
㈡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棍10支、伸縮警棍3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4顆、彈頭2顆,均已擊發完畢,已無殺傷力,不具有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處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力改造手槍罪、毀損罪,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恐嚇罪,被告乙○○就上開3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毀損罪及恐嚇罪部分撤回上訴,是被告乙○○所犯毀損罪及恐嚇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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