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被告己○○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號、97年度偵字第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乙○○、丙○○、丁○○、戊○○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與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丁○○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並更正附件起訴書第2頁第6行之「97年」為「96年」。
二、核被告甲○○、己○○、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與船長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罪,被告等與 許聰華 就此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上和八號營運人,被告己○○為該船船長,其他被告雖無此等身分,然既與身為營運人與船長之被告甲○○、己○○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甲○○前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論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丁○○、戊○○雖與被告甲○○、己○○共犯前述犯行,然其4人既不具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或船長之身分,可非難性應均較被告甲○○、己○○為輕,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6人均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6月、被告己○○願受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丙○○、丁○○均願受有期徒刑4月、被告戊○○願受拘役5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