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矽晶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李世新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多筆。嗣因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屆期未清償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據此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詎被告丙○○竟於民國96年1月25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其親屬即被告乙○○,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丙○○到庭對於與被告乙○○間係屬無償贈與關係乙節並不爭執,且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渠會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各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頭期款,餘額則由被告丙○○出名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且暫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登記並居住,惟該貸款事實上係由兩人共同負擔,故系爭房地並非屬被告丙○○一人所有。復因被告丙○○為償還臺灣矽晶公司之債務,乃向伊借款900,000元,並言明該款項係作為償還被告丙○○所支出之頭期款及居住期間所支付之貸款,且被告丙○○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惟因當時並無資金往來可供證明,故乃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上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云云,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臺灣矽晶公司以訴外人李世新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多筆,惟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因借款屆期未清償及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36,216,547元及美金57,298.33元,暨前揭金額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訴請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李世新及被告丙○○應連帶清償借款,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4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別判令原告勝訴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係於96年1月25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乙節,亦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明無誤,有該所97年8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2432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丙○○、乙○○對於原告此一事實之主張復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是否為無償行為以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暨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乙節?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且係為無償,其理至明。查被告2人係於96年1月16日訂立贈與契約,被告丙○○並以該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年1月25日完成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2432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35頁),而不動產因登記而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且上開物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該土地暨建物謄本依其形式及意旨又可認作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可推定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若被告乙○○主張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乙○○雖以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被告丙○○所共同出資購買,而貸款亦係由二人共同負擔,僅係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供居住之用。嗣被告丙○○因向伊借款900,000元,伊遂與被告丙○○約定以之作為償還被告丙○○前所支付之頭期款及居住期間之貸款,惟被告丙○○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但因渠等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之證明,遂乃以贈與原因為之,然實際上非為無償贈與云云置辯,惟姑不論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乙○○均迄未就前揭所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誠已難認渠所辯屬實。更何況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自承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可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當係屬無償行為無誤,洵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本件被告丙○○為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其債權人,而被告丙○○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現均無法依約清償,且經原告訴請應連帶清償借款,業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與被告乙○○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係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亦經認定屬實,此即積極減少被告丙○○之財產,將致被告丙○○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據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丙○○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訟撤銷前揭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既為訴外人臺灣矽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即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被告丙○○所為無償行為,如有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又被告丙○○係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丙○○其他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時,已足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而使原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堪認係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附表:贈與之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建│1897平方公│25/10000│││││尺│││└─────────────┴──┴─────┴────┴───┘┌─────────────────────────────────────┐│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築材料及房屋層│││││││數││範圍│├──┼────┼──────┼───────┼─────┬─────┼──┤│5002│同上│臺北縣板橋市│19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全部││││四川路2段123│造││要建築材料│││││號18樓之12│││及用途││││││├─────┼─────┤││││││18層:34.8│陽台5.69平│││││││平方公尺│方公尺││├──┴────┴──────┴───────┴─────┴─────┴──┤│備註:共同使用部分新雅段50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026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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