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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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EOCIAMEI具保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君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EOCIAMEI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8元,應予更正),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TEOCIAMEI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龔君彥律師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送達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上具保人之地址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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