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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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郭淳頤 律師相對人林榮吉
鄭與成 林弘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淳頤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