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分許,駕駛七M-四0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興橋(往三重方向)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以前開事實業經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游興發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因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所為罰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已詳細敘明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中同時有二部汽車,警方應以連續兩張以上相片加以比對,始能確定何者違規,另警員游興發於原審調查時回答之態度不是肯定,也有可能是旁邊車輛違規等語。惟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係在照片之中央位置,由此可見抗告人所駕之車輛確為測速雷達偵測時,因超速而遭雷達鎖定之目標車輛;另該採照照片經舉發警員游興發判讀後,確認係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超速違規,並已排除照片中所攝得之其他車輛有違規情形,業經游興發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游興發係交通警察,基於其執行交通管理取締勤務所受之專業訓練及經驗,輔以精密科學儀器之偵測採證,其研判結果自屬正確無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