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人JEMOKA代理人何汶軒
張宏才張舋之被告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才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 黃鈺華 律師為被告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之代理人,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