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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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印壹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參組、指紋肆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貳組、指紋拾伍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紋貳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紋貳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紋壹枚,指紋卡片上偽造捺印之指紋拾肆枚,扣案物品指認相片下方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紋壹枚,犯罪嫌疑人相片下方偽造簽捺之「甲○○」簽名壹組、指紋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為警查獲,乙○○為逃避責任,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逮捕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一組、指印一枚,資為偽造「甲○○」已獲警察機關通知其被依法逮捕之私文書,旋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承前單一犯意,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查時,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簽捺「甲○○」簽名三組、指紋四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簽捺「甲○○」簽名二組、指紋十五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一組、指紋二枚,以示「甲○○」自願同意受搜索之意,隨即持交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證明書,應予更正)上偽造「甲○○」簽名一組、指紋二枚,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簽捺「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捺印指紋十四枚,在扣案物品指認相片下方偽造簽捺「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在犯罪嫌疑人相片下方偽造簽捺「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扣案物品指認相片及犯罪嫌疑人相片部分之偽造情形,應予更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簽寫「甲○○」簽名一組(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偽造行為,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及檢察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以及「甲○○」之人格權益,嗣經警核對相片等資料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扣案物品指認相片影本(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偵查卷)、犯罪嫌疑人相片影本(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偵查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之訊問筆錄等附卷足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其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逮捕通知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並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於接受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查時,分別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之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及扣案物品指認相片影本、犯罪嫌疑人相片影本下方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及檢察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以及「甲○○」之人格權益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分別在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不待習慣及特約,形式上觀之,即足知悉為「甲○○」表示收受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及自願同意受搜索之意,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宣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且持交承辦員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及檢察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及「甲○○」之人格權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訊問筆錄上、扣案物品指認相片影本、及犯罪嫌疑人相片影本下方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逮捕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之行為,暨被告在卷附扣案物品指認相片下方及犯罪嫌疑人相片下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紋等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均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行為,無非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與已起訴之行為間或同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或為階段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恝置未論,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涉案於前,為警查獲後不思戢止非行,反思逃避責任,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而加以行使,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印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三組、指紋四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二組、指紋十五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紋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紋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指紋卡片上偽造捺印之指紋十四枚,扣案物品指認相片下方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犯罪嫌疑人相片下方偽造簽捺之「甲○○」簽名一組、指紋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逮捕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書,經被告偽造後交付警察機關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