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28號異議人 簡鳳儀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權人 戴昇翔 與債務人 姜曉婷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1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姜曉婷間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由異議人與債務人姜曉婷簽訂金錢消費借貸清償協議書,以異議人名下15件珠寶及1件木盒作為擔保品,向債務人姜曉婷借款。嗣異議人因債務人姜曉婷遲未交代系爭動產之下落,而向債權人戴昇翔詢問,始知前開動產已遭債權人查封,異議人雖曾與債權人戴昇翔之代理人協商將前開動產排除於查封物之外,惟債權人戴昇翔明知前開動產非債務人姜曉婷所有,而仍執意就系爭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
㈡查債權人戴昇翔先就債務人姜曉婷對異議人簡鳳儀之借款債
權及債務人姜曉婷置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保管箱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嗣債權人戴昇翔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系爭判決所載內容對債務人姜曉婷為終局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姜曉婷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異議人簡鳳儀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異議人簡鳳儀提出其與債務人姜曉婷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擔保品圖片等,以系爭動產之珠寶為其為向債務人姜曉婷借款,提供作為擔保物之用,主張系爭動產內之珠寶非債務人姜曉婷所有等語,並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1日以債權人戴昇翔否認異議人前開所述,異議人如對系爭動產內珠寶之所有權有所主張,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等,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2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債權人戴昇翔所扣押債務人姜曉婷之系爭動產,係置放
於債務人姜曉婷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承租之保險箱,此有債權人戴昇翔所提出之本院102年12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吉字第945號執行命令、103年2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吉字第94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執行卷第8至9頁),該保險箱內之動產即為債務人姜曉婷所占有中,是就動產占有之形式外觀,堪可認系爭動產屬債務人姜曉婷所有。異議人雖以系爭動產,係其為向債務人姜曉婷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主張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姜曉婷所有等云云,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清償協議書及擔保品圖片、債權讓與契約書、通訊內容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9頁)。惟縱異議人提出其與債務人姜曉婷間之協議書及擔保品圖片為證,系爭協議書上僅記載債務人姜曉婷有收到異議人所給予之擔保品,並約定於異議人清償完畢後即將擔保品返還(見前開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之約定),且僅附上擔保品之圖片,就各該擔保品之品名、樣式、質材、重量、大小及廠牌等,於系爭協議書中均未詳述,故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得證明異議人為向債務人姜曉婷借款而確有提供擔保品,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及擔保品圖片之形式外觀,即可證明異議人提供之擔保品即為債務人姜曉婷置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保險櫃中之動產。再縱異議人欲以其與債權人戴昇翔間以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證明債務人姜曉婷置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保險櫃中之動產即為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惟由異議人與債權人戴昇翔間之通訊內容,僅能得知債權人戴昇翔曾與異議人協商,於異議人為債務人姜曉婷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後,由異議人受讓債權人戴昇翔對債務人姜曉婷之債權。又債權人戴昇翔雖有「當初答應珠寶讓你拿回去,就一定會讓你拿回去,那珠寶對我沒有用」、「我沒必要留著」等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其間之通訊內容亦有「而且都已經說好,你去標,或是讓他流標...」、「更何況,在扣押品中除了你的珠寶外,還有其他首飾,你和他的合約書並無一一詳訴...」、「(異議人:...你和沈律師已經明知珍珠項鍊、鑽石珠寶和手錶是我的,卻還是向法院提出否認。)(債權人:裡面有很多東西)」(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無債權人戴昇翔承認其扣押之動產中,何部分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話句,更未曾詳述系爭動產之內容,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指提供與債務人姜曉婷之擔保物,即為系爭動產中之珠寶及木盒等。故而,異議人執系爭協議書及擔保品圖片、通訊內容畫面、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尚難採信。況異議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理由,亦不能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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