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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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繡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劉繡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柒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供不特定人以俗稱『撿紅
點』之方式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供特定多數賭客在上開處所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手中撲克牌之數字和桌面上攤開的牌數字搭配總合為10點,李劉繡花則向每桌一個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發5張牌,翻4張牌在桌上,以手中撲克牌之數字和桌面上攤開的牌數字搭配總合為10點,即可吃下桌面的牌,4人輪流吃牌,直到手中的5張牌全部用完就算結束1局,高於70分者為贏家,低於70分者為輸家,輸家依所短少之分數,以1分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支付金錢予贏家,李劉繡花則向每桌賭客抽取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嗣於103年10月34日16時
15分許,李 劉繡花適 與賭客陳 蔡素美 、 周莊足 、 廖敏淑 、 林麗華 、 侯張春枝 、 簡林春綢 、 陳阿梅 、吳 鄭月嬌 、 黃杏珠 、 馬麗卿 、 洪春子 、 黃玉麗 、 張秋蘭 、 張瑞瑛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李劉繡花適與賭客 陳蔡素美 、周莊足、廖敏淑、林麗華、侯張春枝、簡林春綢、陳阿梅、 吳鄭月嬌 、黃杏珠、馬麗卿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有洪春子、黃玉麗、張秋蘭、張瑞瑛等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15號搜索票1張;扣案之使用過之撲克牌11副、未使用過之撲克牌12副、使用中之撲克牌4副、抽頭金1,5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劉繡花僅邀約特定之友人在其所有之上址住處內賭博,尚不能謂該處所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提供上址住處為賭博場予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係在同一地點,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猶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而再犯本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不法獲利金額,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已拆封使用過之撲克牌11副、已拆封使用中之撲克牌
4副及未拆封使用之撲克牌12副等物,分屬被告李劉繡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與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5萬7,215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蔡素美、周莊足、廖敏淑、林麗華、侯張春枝、簡林春綢、陳阿梅、吳鄭月嬌、黃杏珠、馬麗卿等10人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僅有供賭客10名在被告李劉繡花上址住處以撲克牌賭博及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友人4名之情,已據證人即賭客陳蔡素美、周莊足、廖敏淑、林麗華、侯張春枝、簡林春綢、陳阿梅、吳鄭月嬌、黃杏珠、馬麗卿等10人及證人即圍觀友人洪春子、黃玉麗、張秋蘭、張瑞瑛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該賭博場所乃被告之私人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賭博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前揭撲克牌「撿紅點」之賭博方式通常適宜供人數為2至4人進行,參與人數上限為5人,並非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參與聚賭,此情形亦核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78號被告李劉繡花
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繡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3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手中撲克牌之數字和桌面上攤開的牌數字搭配總合為10點,李劉繡花則向每桌一個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0月34日16時15分許,李劉繡花適與賭客陳蔡素美、周莊足、廖敏淑、林麗華、侯張春枝、簡林春綢、陳阿梅、吳鄭月嬌、黃杏珠、馬麗卿、洪春子、黃玉麗、張秋蘭、張瑞瑛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撲克牌11副、未使用過之撲克牌12副、使用中之撲克牌4副、抽頭金1500元、賭資16400元、賭資130元、賭資405元、賭資3930元、賭資200元、賭資170元、賭資17000元、賭資825元、賭資3700元、賭資655元、賭資3800元、賭資10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繡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蔡素美、周莊足、廖敏淑、林麗華、侯張春枝、簡林春綢、陳阿梅、吳鄭月嬌、黃杏珠、馬麗卿、洪春
子、黃玉麗、張秋蘭、張瑞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