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灯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灯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灯保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14、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華泰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胡灯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 周叔蓉 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灯保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或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周叔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叔蓉、 邱慧姍 、 林宛姿 、 陳明志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查詢紀錄各一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提供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9條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尚有未合。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叔蓉、邱慧姍、林宛姿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簡上附民字第19號至第21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累犯,並於原審審理時僅與告訴人陳明志達成和解,其餘三位告訴人即周叔蓉、邱慧姍、林宛姿迄今尚未獲得被告清償詐騙款項,足認被告顯係利用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原審酌輕量刑之手段,實則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號│││(新臺幣)││├─┼───┼──────┼─────┼────────────┤│1│周叔蓉│102年1月15日│3萬元│冒稱為周叔蓉朋友之人員撥││││21時3分許││打電話予周叔蓉,佯稱急需││││││借用錢,致周叔蓉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胡灯保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2│陳明志│102年1月15日│2萬9985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疏失變││││21時52分許││成12期之分期付款,自稱店││││││家之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致陳明志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至胡灯保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3│邱慧姍│102年1月15日│9058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便利││││22時28分許││商店作業疏失變成12期之分││││││期付款,自稱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致││││││邱慧姍陷於錯誤,匯款9058││││││元至胡灯保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4│林宛姿│102年1月16日│9萬9989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疏失變││││0時7分許││成分期付款,自稱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致林宛姿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9元至胡灯保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