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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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應補充如下:「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
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被告潘宏銘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係因行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而遭警攔查,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宏銘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
3年4月30日13時9分許,因故意另犯傷害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尚未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1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並於103年11月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寄存送達(於103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均見本院卷)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103年度撤緩字第
919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103年度撤緩字第919號偵查卷10至11頁)暨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公告日期資料(見本院卷)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同有上揭之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91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2號偵查卷所附各資料足憑。綜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潘宏銘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履行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3年4月30日13時9分許故意更犯傷害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50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2號被告潘宏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銘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承德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