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第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 曾朝聘 支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按期於當期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郭明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
8月12日,以悅高公司名義與曾朝聘簽訂工程合作備忘錄,並約定雙方共同合作對外承接營造、建築、土木工程與土地開發個案,曾朝聘得以悅高公司名義對外洽談個案,自行負責承接之工程施作、管理費用、資金調度、請款計價,雙方並應開立共同銀行帳戶,作為各該工程款項請領之用。曾朝聘於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則以悅高公司名義承接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之「望安及烏崁海淡廠土建/弱電/消防-新建/整建工程-含材料設備及施工-統包」採購案工程(下稱海淡廠工程),並於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取得千附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6,468元)後,在上址悅高公司辦公室交予郭明義欲存入渠等應共同開立之帳戶內,詎郭明義因自身財務困難,遲未開立共同銀行帳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上開5紙支票逕自委託取款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提示兌現,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郭明義明知曾朝聘於96年11月9日自千附公司處取得並放置於上址悅高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399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係工程預付款,需待承接工程施作方得動用兌現,且曾朝聘並無交付並委由提示兌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自上址悅高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該支票得手,並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克賢 提示兌現。
三、案經曾朝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明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
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第24至25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偵四卷第7至8頁、第3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證人王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 黃雅琪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1至32頁)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7年2月21日(97)台票桃字第00-0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千附公司票據簽回聯、工程合作備忘錄(見偵一卷第5至
9頁、第20至21頁)、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千附公司設備材料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10至14頁、第34至40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3年5月14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5月15日(103)兆銀桃園字第000號函(見偵五卷第15至21頁)、本院103年
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
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合作對外承接營造、建築、土木工程與土地開發個案,並由告訴人以悅高公司名義承接千附公司之「海淡廠工程」,依前開工程合作備忘錄約定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應存入渠等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因被告遲未依約開立共同銀行帳戶,致告訴人收受指定悅高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須交由被告以悅高公司名義提示,則被告持有上開支票5紙是否即為因業務關係持有,殊非無疑。況觀諸該工程合作備忘錄記載「甲乙方同意,開立共同銀行帳戶,供甲方(即悅高公司)得隨時查詢、各進行案件之財務運作及工程進度,同時乙方(即告訴人)應保留相關帳冊、及費用單據憑證,以備甲方查閱。」,可知告訴人對外承接工程所得之款項本應由告訴人自行存入共同銀行帳戶,並保有財務運作之權限,足徵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5紙,應僅為偶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業務」之定義有間,其侵占偶受委託、非業務持有之支票,自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故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96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止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附
表一所示支票5紙後,以類似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提示兌現,再於密接時地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所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將其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另亦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考量其所侵占金額共計1,460萬6,468元、另竊取告訴人所有面額399萬元之支票1紙,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反面),是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
700萬元,而被告已於10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690萬元,支付方法: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以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按期於當期第1個月1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34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支票號碼│是否兌現│├──┼──────┼────────┼──────┼─────┼──────┤│1│96年9月3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735萬元│AA0000000│96年9月3日│││││││兌現│├──┼──────┼────────┼──────┼─────┼──────┤│2│96年10月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58萬564元│AY0000000│96年10月3日││││桃園分行│││兌現│├──┼──────┼────────┼──────┼─────┼──────┤│3│96年10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萬7,712元│A0000000│96年10月12日││││桃園分行│││兌現│├──┼──────┼────────┼──────┼─────┼──────┤│4│96年11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0萬5,020元│A0000000│96年11月3日││││桃園分行│││兌現│├──┼──────┼────────┼──────┼─────┼──────┤│5│96年12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70萬3,172元│A0000000│96年12月3日││││桃園分行│││兌現│└──┴──────┴────────┴──────┴─────┴──────┘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97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98年度偵字第2635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10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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