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桂
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
6號、96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重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被告陳桂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之前揭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惟觀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吸食器內僅有結晶體之殘渣,已無法再為施用,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上揭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合,是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上開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