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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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乾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乾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7年9月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4行有關「義緝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緝字」、犯罪事實二第3行有關「佳寶旅舍」之記載應更正為「佳賓旅社」、第5行有關「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證據清單有關「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莊乾勇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足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經查,上開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包,被告既供承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又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量微而難以自該夾鏈袋內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被告莊乾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90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1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義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甫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寶旅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乾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月4日濫用藥物液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J0000000)、││││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表各1紙││├──┼──────────┼────────────┤│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食器1組││├──┼──────────┼────────────┤│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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