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許明鏗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林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明鏗以被告林榮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
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告訴人20多年前曾向被告週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云云,惟20多年前被告不過30歲左右,在臺北市○○路內田油壓公司擔任業務員,薪水介約6,000至8,000元,晚上雖兼任公司看守員,但收入合計不超過1萬元,當無資力出借告訴人1,50
0萬元。告訴人當時亦剛退伍、踏入社會,財力不佳,應無可能向被告借得鉅款。且事隔20餘年,被告均未有索討行為,被告甚至曾於94至96年間,因經濟拮据而自殺未遂,斯時亦未見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被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借款存在,告訴人亦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可見被告意在勒索錢財。(二)又華僑 曾繁良 如僅係受被告之託追討欠款,既事不關己,只要透過談判、和解或訴訟等合法程序,即可達到其受託之目的,何需自102年8月26日(原聲請狀誤載為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馬來西亞、新加坡等不同地點接續傳送「找個無人在旁的地方打個電話給我,告訴我你準備怎麼解決這件事,如果你不打給我,後果請自負;我們相信你自已可以衡量出不還這臺幣2,000萬元的代價有多大;和你講道理,但你如果不接受我們的建議,到時候另一班不講理的朋友接手處理這件事,可以讓你先知道他們會向你要的可能是3,000萬元,因為他們的費用將由你付出,到時候他們會用什麼方法辦這件事,也不受我們控制」等語恐嚇告訴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委託曾繁良以暴力為之,約定達到目的後給予報酬或分成,或縱曾繁良以暴力作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與曾繁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三)檢察官未向移民署調取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或前後之出入境紀錄,用以印證其是否曾出境與曾繁良聯繫或面授機宜,而僅查證曾繁良於102年7月24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即稱「被告認識曾繁良係經友人介紹,2人未見過面」云云,自屬偏頗。況由102年7月24日曾繁良從臺灣出境,嗣即於同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實施上開不法之恐嚇取財行為,可知被告與曾繁良在臺灣極有可能密謀本案犯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或前後之出入境紀錄云云,雖非無見,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現存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僅因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已符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原偵查中固坦承曾委請曾繁良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並出具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0多年前確實有向伊借款1千多萬元,迄今未還,伊只是委託曾繁良處理債務,並轉知告訴人與伊聯繫,伊並沒有要曾繁良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提出其與曾繁良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曾繁良所傳送之簡訊(見102年度偵字第2184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64頁),其中,102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 曾繁展 傳送給告訴人簡訊內容提及:「…我們現在要給您最後一個機會,我們要您今早12點之前找個無旁人的地方打個電話給我,告訴我您準備怎樣解決這事,如果您不打給我,後果請自負」等語;同日10時43分許曾繁良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別躲在您秘密的後面了,站出來吧,而且讓越少人知道您過去的隱私越好,畢竟您的生意做得不錯和在當地有點名聲了。我們相信您自已可以衡量得出不還這臺幣2,000萬元的代價有多大,除了您的名譽,還包括公司的名聲和生意損失、家人朋友客戶員工對您的看法等等」等語;同日10時44分許曾繁良再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們是斯文人,會和您講道理,但如果您不接受我們的建議,到時另一班不講理的朋友接手處理這事時,我可以讓您先知道他們會向您要的可能是3,000萬元,因為他們的費用將會由您出,到時他們會用什麼方法辦這事也不受我們控制…」等語,或可能涉及不法討債(其餘電子郵件及簡訊則使用一般用語,未見恐嚇情事),但此等簡訊均為曾繁良直接傳送予告訴人,被告事先是否知悉該等內容,仍需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方可認定被告是否亦涉有不法。
(二)而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交付予曾繁良之委託書,惟觀諸該委託書,右上角日期為「102年8月22日」,內容記載略以:「臺灣融運有限公司林榮豐先生,委託Mr.TsenFanLe
ong,委託處理馬來西亞許明鏗先生欠款事宜,事由說明如下:許明鏗先生於20多年前在臺灣時,曾向林榮豐先生陸續週轉約1,500萬元(不含任何利息),當時許先生表示,暫時無力償還上述款項(背書、客人支票、公司正常貸款),他將去馬來西亞發展,待有能力後,一併本金加利息歸還給林榮豐先生,現在已經過了他當時答應歸還的期限,許明鏗先生在馬來西亞公司也頗具規模,所以請許先生歸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語,署名「臺灣融運有限公司林榮豐」,日期「8月23日」,並註明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告訴人電子信箱等資料(內容詳卷),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84
5號卷第18頁)。遍觀該委託書僅提及委請曾繁良處理告訴人積欠被告之1,500萬元債務,對於處理方式及細節,則隻字未提,更未請求曾繁良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索討債務,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知悉上揭曾繁良所為,而與曾繁良有共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參加一個韓國組織認識曾繁良,曾繁良經營有執照的討債公司,所以他就委託曾繁良討債,伊接到曾繁良討債簡訊後,102年8月30日曾將曾繁良所傳來的簡訊轉給被告看,過沒多久大約在20分鐘內,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如何」,伊問他「打給我做什麼」,他說「沒有、看你好不好」,伊說「這事情搞到這個地步,如果發生人命,你難道不用負責」,他回答「沒有關係,我在臺灣黑道、白道都安排好了」,伊問他「你用這種方法對我,我可不可以用同樣方法對待你」,他說「可以」,伊就把電話切斷,電話中伊有跟被告提到「如果我欠你錢,你可以把資料給我看」,但他說「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我聽不進去,對方要怎麼處理,我也沒辦法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845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30頁背面);告訴人另提出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11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其遭曾繁良暴力討債,並簡略描述其與被告上揭對話內容,並請求被告解除委託曾繁良討債,此有電子郵件3封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184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但此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未見被告有任何回覆動作,自難以此告訴人書面陳述,作為其上揭偵查中指訴之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繁良是伊一個新加坡潘姓友人介紹伊認識的,但伊沒有見過曾繁良,潘姓友人說曾繁良是在做開飼料廠、賣礦泉水的生意,而伊去韓國是參加獅子會,並不是去參加不良組織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並提出曾繁展經營公司名片、網頁、新加坡註冊登記等資料為佐,該等資料亦載明曾繁展所經營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轉型為農業相關解決方法顧問,協助馬來西亞政府進行糧食及減少貧困計畫,提供農業、油棕、可再生能源相關研究工程,另有經營淨化水和礦泉水工程等內容(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反觀告訴人上揭指訴,不僅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齟齬,卷內亦未見任何相關通聯紀錄、電話錄音或其他足以佐證其所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為真,實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遽認被告知悉曾繁良討債手法,而與曾繁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再者,曾繁良雖曾於102年7月20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4日出境,此有曾繁展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
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卷第9頁),但曾繁良入境臺灣之原因為何,從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況且,上開委託書上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22日」,被告簽名旁加註日期為「8月23日」,與曾繁良停留臺灣期間已相隔1個月,要難認曾繁良此次來臺與被告有關。
(五)是由卷內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事前有與曾繁良謀議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其已預見曾繁良將以恐嚇方式為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仍容任曾繁良為之,自難遽認被告與曾繁良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就曾繁良上揭行為共同負責。從而,本案被告既無需對曾繁良上揭行為共同負責,則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即聲請意旨第一點所指),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無關,自無需於本案中再予深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曾繁良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