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潘松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
9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有4輛汽車疑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黃色計程車(529-L3):已越過汽車停止線且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外,亦有闖紅燈之嫌。2、銀色廂型車(9023-LL):已有車身3分之2越過汽車停止線,且停在接近行人穿越道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外,亦有闖紅燈之嫌。3、銀色不明汽車(最左處):已有車身3分之2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雙白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章。4、原告銀色休旅車(4188-B6):無跨越汽車停止線或壓線,係因燈號變換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四週無騎乘機車者,未發生實質之侵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遵守交通標誌或指示)之事證,惟情節輕微。被告未處置其他至少有2項違規之車輛,卻對原告情節輕微之違章予以罰鍰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其中「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部分,係屬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下,採取條文授權之方式,執行行政罰,為恣意濫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牴觸法治國之論理,應檢討、修正或廢止。
(三)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採證非由交通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持監視器材,於現場舉發違規及採證錄製,而是由民眾檢舉,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另交通違規非刑事犯罪之現行犯,無「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規定之適用,由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且未傳喚到案,給予陳述意見或說明之機會,逕行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9、33、42條之規定,亦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意旨,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2.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3年3月1日繳納之罰鍰900元。3.訴訟費由敗訴者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4188-B6號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0日7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經民眾拍照舉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逕向新北市政府投訴檢舉。案經本分局審核民眾舉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2項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有民眾檢舉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號誌閃爍時,為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若預見其前方號誌為黃燈號誌閃爍時,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是原告稱其車輛係因燈號變換而在機車停等區內,為卸責之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駕駛之車輛已整輛進入機車停等區內,非情節輕微免予舉發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查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依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是被告已依前開處理細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機會,有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三)原告主張:相同證據分別予以不同處罰之一事二罰、三罰,且有不能罰者,屬恣意濫權云云。然憲法上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本件不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另行政罰法第25條明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10日上午7時18分22秒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斯時路口燈號已呈紅燈;原告自小客車於18分27秒許駛抵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前,詎原告未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逕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於19分22秒許,原告自小客車3分之2車身在機車停等區內;於21分23秒許,原告自小客車前輪碰觸路口停止線,車身全數在機車停等區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5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發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係因燈號變換,未即通過路口,始停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
(三)原告雖辯稱: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惟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全數駛入機車停等區內,佔用面積不可謂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4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原告之違規情節與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不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即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原告所辯尚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就原告主張現場亦有其他違規車輛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告之違章事實尚無影響。
(五)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引用為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即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之「法律」,應非法律無處罰明文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第60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行為人,在無其他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情況下,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該條項規定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以資警惕,尚未達牴觸法治國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103年6月18日增列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年8月15日施行。)是現行法制允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就民眾檢舉之違章事實為舉發。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本件民眾檢舉提出之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原告未依標線指示,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逕駛入非其所屬之車道空間內,可認屬第7條之2第2項第
5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審酌照片所示之違章明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七)原告再指摘:本件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載明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原告業於3月5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被告以103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3年3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舉發無誤,被告以103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後,依原告3月21日電話通知,以103年3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製發原處分,以上有各該函文、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考,應無原告所述未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